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娟
被上訴人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 Karen Theresa Burn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0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3萬7500元×12個月×10年 =1650萬元),原應徵上訴裁判費23萬5800元。惟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上訴人應暫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11萬79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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