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號
SLDM,107,訴,2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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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 妍
      徐秀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緣陳 聖揚及何盈慶均明知賀金虎陳聖揚何盈慶部分業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29 號、100 年度訴字第1 、2 、8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賀金虎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惟因 曾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以同判決退回檢察官併案審理之聲 請)因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並容留、媒介大 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以遂行其營利意圖, 仍受賀金虎之邀,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後,由賀金虎 安排該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行為,其行為如下: ㈠陳聖揚為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費,雖無結 婚真意,仍受賀金虎之邀,於民國90年間,與大陸地區女子 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聖揚與被告丙○先於90年7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 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陳聖揚先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 ,陳聖揚先於同年9 月21日,向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聖揚又於同年 9 月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上揭文件,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丙○以陳聖揚之配偶身分 來臺團聚,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之據以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丙○即於同年12月24日即持 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向桃園國際機場 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入境後, 即由賀金虎安排在臺灣從事性交易行為,賀金虎並按月支付



3 萬元予陳聖揚充當人頭費用,迄被告丙○離境為止。 ㈡何盈慶為圖得每月1 萬5,000 元之人頭費,雖無結婚真意, 仍受賀金虎之邀,於92年間,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何盈慶與被告乙○○先於92年12月15日, 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所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何盈慶先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 認證證明後,何盈慶於同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何盈慶又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連同上揭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乙○○以 何盈慶之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 人員因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乙○○即 於93年4 月13日即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 料,向桃園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而得以非法進入 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乙○○入境後,即由賀金虎安排在臺灣從事性交易行 為,賀金虎並按月支付1 萬5,000 元予何盈慶充當人頭費用 ,迄被告乙○○離境為止。
㈢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本案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 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 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 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人,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 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 ,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 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 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 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 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丙○、乙○○被訴分別於90年9 月21日、92年12 月29日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8日開始偵查(即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日),後檢察官於同年3 月17 日追加起訴被告2 人,並於同年3 月2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 告丙○已於91年1 月1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被告乙○○則於 97年7 月9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本院乃於101 年3 月9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節,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 宗上所蓋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印文、本件起訴書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8日甲○清秋100 偵 2817字第02752 號函所蓋用本院收案印文、被告丙○、乙○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查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 頁、本院101 年度他調字第2 號卷第2 、5 頁反面、328 、 331 、339 頁正反面)。而被告丙○、乙○○被訴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業如前述,而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原應自被告丙○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0年9 月21日,及 被告乙○○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2年12月29日開始起算,惟 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100 年2 月18日)至本院裁定停 止審判日(即101 年3 月9 日)之期間共計1 年20日,依最 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 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 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7日追加起訴後至100 年3 月28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2日,是被告丙○、乙○○ 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迄至104 年4 月22日、106 年7 月31日即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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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