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6號
SLDM,107,聲,9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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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彥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彥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照前揭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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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