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健榮
具 保 人 楊璨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璨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璨銘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健榮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61 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 萬元,於民國106 年 7 月14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7 年10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確定,有106 年刑保字第4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1 樓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 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 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是受
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 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 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 年12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 人之戶籍地址即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住址, 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 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