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前之 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 商前,將其前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 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無償取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18公克) 無償轉讓與林宏興施用。旋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渠等 行跡可疑,為警在上址超商前攔檢盤查,並徵得林宏興同意 搜索,當場在林宏興之褲袋內扣得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57、61、63 頁),核與證人林宏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80 至81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黃豊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查獲情節 (見偵緝卷第34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警局保安大 隊第五中隊105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7至18、20頁);而警方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查獲 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之結果,取樣0.00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 淨重0.2718公克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89頁),足見該白色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 月8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嗣於79年10月 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仍未解除, 猶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 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然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其範圍涵蓋藥品 、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藥事法第1 條 、第4 條可資參照);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而提高罰 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 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且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 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 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要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士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乙案);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6號 裁定就甲、乙、丙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並與丁案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2 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上開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 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與他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 施用禁藥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甲基安非 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 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 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 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 衡酌其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 況不佳(未婚,無業,以仰賴親友接濟為生)、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末查,警方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查獲之白色晶體1 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 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足見該白色晶體 確屬藥事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然被告已於如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將之轉讓與證人林宏興,並扣押在證人林宏興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內,復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審 簡字第113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既非本案被告之扣押物, 自與被告轉讓禁藥案件脫離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