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號
SLDM,106,訴,51,2018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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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晟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漏未記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應予更正補充記載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已述明被告許東晟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本 院並依此諭知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故據 上論斷欄所引之法條顯係漏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 8 條」,而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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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