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仙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本院合議庭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仙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5 手機(含其內之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仙偉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阿元」(據稱為「郭澄宏」)等成年人,及其 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提領金額1 %計酬,擔任車手之領款工作並受取iPhone5 手機(內含SI M 卡1 張)1 支作為工作手機,而與「大哥」、「阿元」及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6 月22日 上午9 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冒充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至 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曾美英住處, 向曾美英訛稱:曾美英積欠健保費用,要報案處理云云,並 將電話轉接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 官,向曾美英佯稱:將分案處理,並凍結帳戶內存款,且須 交付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與存摺影本予法院人員云云,致曾 美英陷於錯誤;而「大哥」即以電話指示鄭仙偉於同日中午 12時許,由「阿元」駕車搭載前往曾美英上址住處樓下,由 鄭仙偉向在該處等候之曾美英聲稱「長官派我來拿東西」, 並將電話轉予曾美英接聽,曾美英即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 融卡)與存摺影本交付鄭仙偉收執,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鄭仙偉取得本案金融卡後,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曾美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則遭鄭 仙偉、「阿元」或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將本案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為 曾美英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提 領殆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8,000 元;其中61萬 元,乃鄭仙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阿元」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地點,由鄭仙偉接續以上開方式所提領,而鄭仙偉於提領 後均將款項交予「阿元」,並分得各次提領金額1 %為酬, 合計獲取6,100 元之所得,鄭仙偉並將所受取之iPhone5 工 作手機及本案金融卡交還「阿元」。嗣曾美英接獲通知其保 險費無法自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款,始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美英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仙 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16761 卷第5 至10 、76至78、101 至104 、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12、29、 32、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英(見偵16761 卷 第32至38頁)、柯智緯(見偵16761 卷第39至41頁)、陳煜 勳(見偵16761 卷第43至47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曾美英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6761 卷 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16761 偵卷第56至61、105 至110 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6761 卷第63頁)、告 訴人曾美英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 16761 卷第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17 303 卷第71至74頁)足資憑佐。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參照);又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以電話行 騙告訴人部分之詐術行為,然被告既已知其係擔任收受詐取 之金融卡並為提款之車手,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大哥」通 知收取金融卡及帳戶存摺影本後,即能由詐騙集團成員「阿 元」搭載至約定地點,並向告訴人聲稱「長官派我來拿東西 」(見偵16761 卷第76頁,本院卷第36頁),而收受本案金 融卡及帳戶存摺影本以續行詐術,嗣並隨「阿元」提領帳戶 內之存款,足見被告顯與「大哥」、「阿元」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鄭仙偉、「大哥」、「阿 元」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已達三人以上,並由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即健保局人員、法院書記官等 名義向告訴人行騙。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既屬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已如 前述,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 「大哥」、「阿元」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惟係被告 所屬該詐騙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為一次詐取金融卡 之行為後,於同日或間隔1 至4 日分次陸續提領該金融卡所 屬同一帳戶內之存款,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至 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部分,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 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加入「大哥」、「阿元」等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從事受取詐得之金融卡及提領存款之工作,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交付金融卡,再持以 盜領存款,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對於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亦不無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遭詐騙盜領之金額 ,惟念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從事 提領詐騙款項工作之獲利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年僅29歲、案發前從事打零工之經濟與生活狀 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72 號和解筆錄),與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分工、報酬之分配方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 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44號判決參照)。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未扣案之iPhone5 手機(內含SIM 卡1 張)1 支,為本 案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作為聯繫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6761 卷第77頁,本院卷第35頁),堪
認該手機(含SIM 卡)乃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併為沒收之宣告,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 hone6 手機1 支及iPhone6s手機1 支,固經被告陳明為其所 有,惟其並稱:此二手機為伊私人使用,未用於本案犯罪聯 繫之用(見本院卷第34、35頁)等云,而卷內既查無事證足 認該二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持向告訴人詐取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可獲取提領款項1 %作為報酬(提領款項如為1 萬元,可 獲取100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阿元」,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因詐欺 而收取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6,100 元。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而該和解金額已超過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倘若再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 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 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再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本案金融卡1 枚,於提款後已交還 詐騙集團成員「阿元」,而其所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於扣除報酬後亦已全數交付「阿元」,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 執本案金融卡及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就該金融卡及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自難將 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本案金融卡及上開款項,認屬被 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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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方式 │提款銀行帳戶│ 提款金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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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月22│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操作自動櫃員機│曾美英之合作│3 萬元、3 │
│ │日中午12時58│段1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復│ │金庫石牌分行│萬元、3 萬│
│ │分許 │旦分行 │ │銀行帳號1427│元,合計9 │
│ │ │ │ │000000000 號│萬元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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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6 月22│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操作自動櫃員機│曾美英之合作│3 萬元、3 │
│ │日下午1 時8 │段285 號合作金庫銀行忠│ │金庫石牌分行│萬元,合計│
│ │分許 │孝分行 │ │銀行帳號1427│6 萬元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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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6 月23│臺中市太平區(起訴書誤│操作自動櫃員機│曾美英之合作│3 萬元、3 │
│ │日凌晨0 時16│載為「大」平區)中興路│ │金庫石牌分行│萬元、3 萬│
│ │分許 │84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 │銀行帳號1427│元、3 萬元│
│ │ │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興│ │000000000 號│、3 萬元,│
│ │ │」分行) │ │帳戶 │合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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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月24日│臺中市太平區(起訴書誤│操作自動櫃員機│曾美英之合作│3 萬元、3 │
│ │凌晨0 時1 分│載為「大」平區)中興路│ │金庫石牌分行│萬元、3 萬│
│ │許 │84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 │銀行帳號1427│元、3 萬元│
│ │ │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興│ │000000000 號│、3 萬元,│
│ │ │」分行) │ │帳戶 │合計15萬元│
├──┼──────┼───────────┼───────┼──────┼─────┤
│ 5 │106年6月27日│臺中市太平區(起訴書誤│操作自動櫃員機│曾美英之合作│3 萬元、3 │
│ │凌晨0 時19分│載為「大」平區)中興路│ │金庫石牌分行│萬元、3 萬│
│ │許 │84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 │銀行帳號1427│元、3 萬元│
│ │ │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興│ │000000000 號│、3 萬元,│
│ │ │」分行) │ │帳戶 │合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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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7月1日│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255 │操作自動櫃員機│曾美英之合作│1 萬元 │
│ │下午2 時1 分│號岡山五甲尾郵局 │ │金庫石牌分行│ │
│ │許 │ │ │銀行帳號1427│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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