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緝字第81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6 年度士簡字第56
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瀧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瀧玄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25分許」),在張紹威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興福記永和豆漿大王」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不詳店員 替其他客人至冰箱櫃拿取商品而走出該店收銀台,背對伊而 無法察覺之際,在該收銀台旁,將右手伸至該收銀台內,徒 手自收銀台上之零錢盒內竊取張紹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50元硬幣2 枚。嗣因張紹威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後發現上情,其父乃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貼於社群網 站上,嗣為警知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瀧玄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案發時間,至被害人張紹威經營之「興 福記永和豆漿大王」店內,並在該店收銀台上之零錢盒內拿 取硬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拿 50元硬幣2 枚,是拿10元硬幣2 枚;伊當時有急事要打公共 電話,故向該店綽號「阿翔」之店員吳劍翔說要在櫃臺借20 元打電話,請「阿翔」之後再跟老闆說,因為「阿翔」未答 應亦未拒絕,伊就自己從零錢盒拿20元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至被害人張紹威所經營之「興福記永和豆 漿大王」店內,未經該店負責人及店員同意,即趁該店不詳
店員前往冰箱櫃替其他客人拿取商品而離開該店收銀台,背 對伊而無法察覺之機會,擅自以右手伸進該收銀台內,自收 銀台上之零錢盒內拿取50元硬幣2 枚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張紹威於警偵訊證稱:伊係「興福記永和豆漿大王」負 責人,歹徒係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其店內與 員工聊天時,趁員工不注意,以右手徒手從桌上所放置之找 零之零錢盒行竊50元硬幣2 枚,零錢盒是直接擺在店裡用來 結帳的桌子上,沒有遮蔽物,方便找錢給顧客;伊係於當日 上午6 時30分看監視器發現的,伊沒有報案,係伊父親將監 視器截圖PO在網路上,想警告附近店家等語(見偵卷第7 至 8 、49頁),又經本院勘驗「興福記永和豆漿大王」店內所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時間,從該店之冰 箱櫃拿取豆漿後,先走至商品陳列處前,而該店1 名身穿紅 色上衣之店員則在商品陳列處內部,之後該店員為前往冰箱 櫃替另1 名顧客拿取商品,走到收銀台處,被告亦走至收銀 台旁,該名店員走出收銀台而與被告錯身而過後,被告即趁 該店員背對伊之機會,靠近該收銀台,以右手伸進該收銀台 內,迅速自該收銀台上之粉紅色零錢盒(分為4 格,各裝盛 1 元、5 元、10元、50元硬幣)中之50元硬幣零錢格內拿取 50元硬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0、39至58頁),參以證人即「興福記永 和豆漿大王」店員吳劍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伸手拿取 零錢的格子是裝50元硬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始終辯稱伊係拿10元硬幣2 枚云云,然證人吳劍翔已 證稱被告係自裝50元硬幣之零錢格拿取硬幣如前,而此部分 經本院勘驗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由硬幣之顏色、大小判斷 足認被告係從裝盛50元硬幣之零錢格內拿取硬幣無訛,有勘 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編號31至44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被告亦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來,該格所裝 硬幣確實像是50元硬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 所竊取之硬幣應係50元硬幣2 枚無誤。
㈢、被告固另辯稱伊當時有急事要打公共電話,故向該店店員「 阿翔」說要先在櫃台借20元打電話,請「阿翔」之後再跟老 闆說云云,然證人吳劍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 綽號為「阿翔」,伊沒有印象被告於案發時有無跟伊說要跟 店裡借20元打電話,並請伊跟老闆說這件事,是後來老闆打 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有本案之事發生;伊忘記案發時有無在 該店內,因為時間太久了;今年初,被告曾向伊借20元打電 話,但係向伊個人借錢,伊有拿自己的錢借給被告,被告後
來有還伊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 依前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證人吳劍翔並未出現在錄影畫 面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則其當天是否 在場,已非無疑,被告空言為前揭辯解,難以逕採。再者, 倘被告有急事要打電話,其又稱與該店店員很熟(見本院卷 第35頁),何以不直接向店員借用電話?又衡情吳劍翔僅係 受僱該店之員工,被告應知吳劍翔無權決定支借該店之現金 給伊,且其既係向吳劍翔借錢,理應係由吳劍翔從該店收銀 台上之零錢盒拿取硬幣交給伊,而非其逕自到該店之收銀台 拿取,更何況吳劍翔從頭到尾未表示同意,此為被告所自承 ,被告此部分辯詞有違常情,難以採信;且由被告係趁原在 收銀台內之該店另1 名店員離開收銀台而背對伊之際,迅速 伸手自收銀台上之零錢盒內拿取50元硬幣2 枚,於得手後緊 握拳頭,旋即離開收銀台處之舉,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截圖編號21至29可參(見本院卷第29、49至52頁),益 證被告所辯係向該店借錢云云,並非事實,其顯係趁管領該 店零錢盒內現金之員工不知而竊取50元硬幣2 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 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執行 完畢,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將竊得之財物 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本案僅竊得現金100 元 ,所獲利益尚微,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見偵卷第49頁、本 院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情節輕微、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 名13歲子女、案發時無業、 現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該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竊 得之現金100 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