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6號
SLDM,106,易,57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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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57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武英
輔 佐 人 廖時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武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武英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號12樓之1 之居所處,因細故與其印尼籍幫 傭WASINI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鐵製過濾 網毆打WASINI頭部,再接續以鐵製鍋鏟毆打WASINI臉部,致 WASINI受有鼻部撕裂傷(2 ×0.2 ×0.2 公分)、頭部損傷 及鼻樑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WASIN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 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 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 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 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



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 ,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 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WASINI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 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被告及其輔佐人亦 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諸前開說明,證人WASINI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而證人劉燕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9271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輔佐人雖稱證人劉燕燕於偵查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上方),然並未說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劉燕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 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劉燕燕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劉燕燕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 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8頁及第66 頁),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證人劉燕燕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經查,證人 WASINI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此參該訊 問期日點名單所載即明,惟證人WASINI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 ,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為證述, 可認已轉換以證人身分後為訊問,但遍查偵查全卷均無該日 證人WASINI依法具結後所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實難認已踐 行證人具結程序,且被告及其輔佐人亦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WASINI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三、再者,本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 ,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可認該部分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武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同在一 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告 訴人,當天我有跟告訴人說話,但是告訴人不理我,我沒有 拿鐵製過濾網,也沒有拿鍋鏟作勢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其子即輔佐人遂雇用印尼籍之告 訴人WASINI為看護,負責照護被告日常生活起居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輔佐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無訛(分見 偵卷第7 至9 頁、第27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WASINI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告訴 人之護照影本、基本資料明細、居留證等在卷可查(分見偵 卷第16頁、第20至21頁、第41頁及本院審易卷第26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前述時、地,曾否因細故與證人WASINI言語爭執後 毆打證人WASINI乙節,業據證人WASINI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106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 ○街0 號12樓之1 ,和被告發生何事?)中午吃飽本來做點 心,被告叫我離開打包我自己的物品,我就去整理衣物,然 後打電話給雇主,被告就把我電話搶過去丟到地上」、「( 之後有無發生何事?)後來我回到廚房,我想繼續做點心, 被告生氣罵我然後就打我,一開始打我頭,我閃開她沒打到 ,後來持鐵製過濾網毆打我鼻樑」、「(被告打妳頭部時有 無使用工具?)一開始是用1 個廚房油炸濾網工具打我頭, 我有用我的手把她擋開,被告用另一隻手拿過濾網打我鼻樑 ,兩個東西為不同工具」、「(妳於警局筆錄稱『是用過濾



網打頭,之後用炒菜鍋鏟打鼻樑』是否如此?)是,被告另 外用炒菜鍋鏟打我鼻子」、「(流血地方為何處?)鼻樑流 血,有縫4 針」、「(被告當時打妳時,是否先持過濾鐵網 毆打妳的頭部,妳擋開之後再持鐵鏟繼續打妳的臉部?)是 」、「(此兩個時間點隔多久?)接續,約1 分鐘」等語明 確(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及第51頁),此核與證人即 WASINI友人劉燕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當天WASINI 有打電話給我求救,說阿嬤(即被告)打她,並用LINE傳受 傷照片給我,我覺得嚴重就過去找WASINIWASINI有說被告 是用煮菜的鏟從眼部劃上去、頭部是用撈菜的網子敲,之後 我就帶WASINI去就診、驗傷等情大致相吻(分見偵卷第38至 3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可徵證人WASINI前揭所述 ,應非子虛。況證人WASINI所指訴遭被告毆打後,曾至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檢出受有鼻部撕裂傷(2 ×0.2 × 0.2 公分)、頭部損傷及鼻樑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該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證人WA SINI受傷後曾自行或由證人劉燕燕拍攝受傷部位照片,此有 證人劉燕燕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68至70-1頁),觀諸證人WASINI受傷照片及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口長、寬度,除可看出證人WASINI之鼻樑 處有明顯撕裂傷痕跡外,亦可知該鼻樑處撕裂傷應係遭質地 堅硬之尖銳物品劃傷,始能造成前開長、寬度之撕裂傷,故 證人WASINI所指稱被告曾以鐵製鍋鏟毆打其臉部乙情,實有 憑據,當可採信。
㈢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承 :發生爭執時曾以手拉WASINI,也曾拿起濾網等情(見偵卷 第5 頁及第27頁),即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辯情節不同。且證 人WASINI指訴遭被告毆打後未久後,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之 子即輔佐人告知且傳送流血照片,業據證人WASINI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此亦與輔佐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證人WASINI確實有打給我,也有傳手上 有血的照片給我,之後我就叫我姊夫前去處理等語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下方)。倘證人WASINI若果有故意虛構遭 被告毆打乙情屬實,參以被告與輔佐人為母子關係,輔佐人 僅需打電話給被告即可查證證人WASINI所言是否屬實,證人 WASINI當無打電話予輔佐人之理,然證人WASINI卻於遭被告 毆打成傷後即刻撥打電話告知輔佐人上情,而輔佐人知悉後 亦係立即請其姊夫前往被告住處處理,可認證人WASINI確有 遭被告毆打成傷,證人WASINI始會有前述即刻打電話告知輔 佐人,而輔佐人始會託人前往處理之舉,益徵證人WASINI



揭所證,應為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恐係因罹患前開疾患致記 憶不清,應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武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多 次傷害證人WASINI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有爭端本應以和平方式解決,卻以前開方式傷 害告訴人,並使其受有傷勢,所為屬實非是,且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 教育程度為初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與兒 子同住、罹患老年癡呆症、生活起居需由他人照應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鐵製過濾網及鐵製鍋鏟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是本件 尚乏事證可認上揭物品屬被告所有,即無從就該部分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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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