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翠英
選任辯護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洪虹玲
輔 佐 人 李俊毅 (被告洪虹玲之配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翠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虹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吳翠英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住戶,與 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洪虹玲為同一公 寓上下樓層之鄰居。劉吳翠英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帶同其年僅1 歲餘之孫女,欲一同至幼稚園接另 名孫女放學,其等行經該公寓2 樓樓梯間時,恰聽聞居住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住戶施秀月正與洪虹玲 抱怨劉吳翠英家中小孩鎮日吵鬧不休,影響施秀月之居住安 寧,劉吳翠英因而心生不悅,對施秀月、洪虹玲怒稱:「小 孩這麼小,這麼可愛,妳天天都在罵,她也聽不懂,妳難道 不會厭煩嗎」、「妳們如果嫌吵,不會去住別墅(臺語)」 等語,洪虹玲見劉吳翠英態度不佳,亦以胸口朝劉吳翠英靠 近,並回稱:「要不然妳要怎樣」等語,劉吳翠英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接續以左手拉扯洪虹玲之衣服,並以其右手所持 之機車鑰匙揮打洪虹玲之頭部及上半身數下,致洪虹玲受有 頭面部3 ×3 、3 ×0.5 、4 ×3 公分之紅腫、2.5 ×2.5 公分之瘀腫、0.5 ×0.2 公分、0.5 ×0.5 公分之擦傷,左 肩1 ×0.5 公分之擦傷,右肩5 ×4 公分之紅腫,胸腹部0. 5 ×0.5 、0.5 ×0.5 、0.5 ×0.5 、0.5 ×0.5 公分之擦 傷,左臂1 ×1 、1 ×1 公分之擦傷,右肘1 ×1 公分之擦 傷等傷害;洪虹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推打 、搥擊劉吳翠英之胸口及右手,使劉吳翠英受有胸腹部2 × 2 、7 ×2 、5 ×4 之瘀傷,右手臂3 ×1 、1 ×1 之擦傷 等傷害。嗣經在場之施秀月試圖拉開2 人,劉吳翠英及洪虹 玲始停手。
二、案經劉吳翠英、洪虹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施秀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劉吳翠 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2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0 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吳翠英固坦承確因聽聞施秀月向被告洪虹玲抱怨 其孫吵鬧,心生不悅,乃先動手以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朝被
告洪虹玲揮打,致被告洪虹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 實,惟否認有以左手拉扯被告洪虹玲衣服,並辯稱:當時我 左手抱著孫女,並未以雙手傷害洪虹玲云云;被告洪虹玲則 坦認當日亦有出手與被告劉吳翠英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被告劉吳翠英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用手試圖 推開劉吳翠英,想逃離現場,所為並非基於傷害犯意,應屬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吳翠英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住戶, 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被告洪虹玲為 上下樓層之鄰居,而上址19號、21號係共用同一樓梯間之公 寓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至 第83頁),並有上址樓梯間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偵卷〕第 50頁、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本案被告劉吳翠英、洪虹玲衝突之始末及經過,業經被告洪 虹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我從外面回來,站在 21號2 樓施秀月的家門口,施秀月跟我說她樓上21號3 樓的 小孩很吵,讓她沒有辦法休息,這時候21號3 樓的劉吳翠英 就牽著她的孫子下樓,施秀月向劉吳翠英表示她們家的小孩 很吵,劉吳翠英走到2 樓往1 樓時,突然對著我及施秀月說 「妳們如果嫌吵,不會去住別墅(臺語)」、「老孤僻(臺 語)」,我跟劉吳翠英說這裡是公寓,是公共的,不應該整 天吵別人,劉吳翠英惱羞成怒,將手中牽著的小孩放開,與 我面對面,用左手抓著我右邊的衣服,她右手手上有鑰匙, 就往我左胸口、肩膀一直戳刺,我就跟她說「妳怎麼動手打 人」,我就舉起雙手阻擋劉吳翠英刺我,劉吳翠英還是不理 會,繼續刺,往我眼睛、鼻翼、太陽穴等處刺;後來我舉起 雙手阻擋不了,又怕劉吳翠英刺我眼睛,我伸出手往她的胸 口推,想要跑回家去,劉吳翠英刺了我很多下才停手,劉吳 翠英還推施秀月一下,施秀月撞到內側鐵門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公寓21號2 樓住戶施秀 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樓要丟床鋪, 在我家門口遇到洪虹玲,洪虹玲問我最近睡的好不好,我回 答說我有心臟病,這幾天都沒有辦法睡好,樓上(指被告劉 吳翠英住處)咚咚咚的,大人吵、小孩也吵,後來劉吳翠英 下樓來,洪虹玲跟劉吳翠英就打起來了;我有看到劉吳翠英 用一隻手拉住洪虹玲的衣服,用另一隻手一直搥,手上有沒 有拿東西我看不清楚,我忘記了,但是手是握拳的;當時劉 吳翠英一直搥洪虹玲的胸口,洪虹玲一直推劉吳翠英;洪虹 玲確實有出手推劉吳翠英,洪虹玲推好多次,因為劉吳翠英
一直打他;是劉吳翠英先打人的,我叫洪虹玲不要再打了, 劉吳翠英就推我一下,然後他們兩人就停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及證人即被告劉吳翠英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我準備出門 去接我讀幼稚園的孫女,我手上拿了機車鑰匙及帶著1 歲4 個月大的孫女,走到3 樓樓梯口時,看到21號2 樓的施秀月 及19號4 樓的洪虹玲站在2 樓樓梯間,施秀月看到我孫女後 ,就一直罵我孫女「壞孩子,沒教養,吵死人了」,我到靠 近2 樓樓梯口時,施秀月還是一直罵,我就回嘴稱:「這小 孩這麼小,這麼可愛,妳天天都在罵,她也聽不懂,妳難道 不會厭煩嗎(臺語)」,我繼續走,施秀月繼續罵,我就回 頭跟施秀月講:「妳如果嫌吵,不會叫妳女兒買別墅給你住 」,我從2 樓樓梯間要走到1 樓樓梯口時,洪虹玲就開口罵 :「要不然妳要怎樣」,並且一直用她的胸部頂過來,我用 拿著鑰匙的右手去阻擋洪虹玲,我將右手伸出去時,洪虹玲 的胸部剛好頂過來,我就用拿著鑰匙的右手去觸碰洪虹玲的 胸部,洪虹玲開始大叫說:「打人了」,洪虹玲邊叫邊打, 打我的右手及胸部,我也一直用右手亂揮亂打,不知道打到 洪虹玲的什麼地方;洪虹玲是徒手用搥的方式打我的右手及 右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本 院審酌證人施秀月就被告2 人發生本案肢體衝突之時間、地 點、起因、衝突過程及眾人當時所處位置及動作等節,所述 核與被告2 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 見證人施秀月確實目睹完整案發經過,且證人施秀月於本院 審理時乃經隔離訊問而為上開證述,益見其所述應屬可信, 再證人施秀月與被告劉吳翠英僅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其 等雖因住宅噪音之事略有齟齬,然並無其他恩怨仇隙或債務 糾紛,證人施秀月與被告洪虹玲亦無特殊親誼關係,為證人 施秀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證人施秀月當 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足徵其所言應 屬非虛,應可採信。並酌以被告劉吳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確有先出手打人之事(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劉 吳翠英帶同孫女欲出門而行經該公寓2 樓樓梯間時,恰聽聞 施秀月與洪虹玲抱怨其家中小孩吵鬧,因而心生不悅,以左 手拉扯洪虹玲衣服,並以其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揮打洪虹玲 之頭部及上半身,洪虹玲見狀,亦徒手推打、搥擊劉吳翠英 之胸口及右手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洪虹玲因被告劉吳翠英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面部3 × 3 、3 ×0.5 、4 ×3 公分之紅腫、2.5 ×2.5 公分之瘀腫 、0.5 ×0.2 公分,0.5 ×0.5 公分之擦傷,左肩1 ×0.5
公分之擦傷,右肩5 ×4 公分之紅腫,胸腹部0.5 ×0.5 、 0. 5×0.5 、0.5 ×0.5 、0.5 ×0.5 公分之擦傷,左臂1 ×1 、1 ×1 公分之擦傷,右肘1 ×1 公分之擦傷等傷害; 被告劉吳翠英亦因被告洪虹玲上揭傷害行為,受有胸腹部2 ×2 、7 ×2 、5 ×4 之瘀傷,右手臂3 ×1 、1 ×1 之擦 傷等傷害,此有被告洪虹玲、劉吳翠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106 年1 月4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 洪虹玲之受傷照片8 張、被告劉吳翠英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54頁 、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定。至被告洪虹玲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劉吳翠英當日離開時,我沒有看到她身上有傷 ,而且我只有推她,為什麼她會受傷,我覺得劉吳翠英身上 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洪虹玲 確有推打、搥擊被告劉吳翠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劉吳翠英受有胸腹部數處瘀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勢客 觀態樣及成傷部位,亦核與被告洪虹玲前開舉動互相吻合, 並審酌被告2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為106 年1 月4 日下午 3 時50分許,被告劉吳翠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傷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此經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 明載(見偵卷第13頁),堪認本案衝突發生與其驗傷時間甚 為密接,證人即被告劉吳翠英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 日除了與洪虹玲發生肢體衝突外,在去醫院驗傷前,沒有與 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驗傷診斷證明書上的傷都是洪虹玲造 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凡此足見被告劉吳翠英前 揭傷害確係被告洪虹玲所造成乙節,甚為明確,被告洪虹玲 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㈣、被告劉吳翠英雖一再辯稱其並未用左手拉扯被告洪虹玲之衣 服,當時其左手係抱著孫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75頁 )。惟查,被告劉吳翠英與被告洪虹玲發生本案肢體衝突時 ,其確有以左手拉扯被告洪虹玲之衣服,並以右手所持之機 車鑰匙揮打洪虹玲之頭部及上半身乙節,業經證人施秀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劉吳翠英用一隻手拉住洪虹玲的 衣服,用另一隻手一直搥;本案衝突發生前、後,我都沒有 看到劉吳翠英用手抱著她的孫女,她的孫女都是自己站在劉 吳翠英的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 核與被告洪虹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劉吳翠英惱羞 成怒,將手中牽著的小孩放開,與我面對面,用左手抓著我 右邊的衣服,她右手手上有鑰匙,就往我左胸口、肩膀一直 戳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再酌以被告劉吳翠英之 傷勢,大致集中於其胸口之中間及右側,此有被告劉吳翠英
之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反 面、第54頁),而其孫女當日並無受傷情形,亦經被告劉吳 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衡之發 生衝突之樓梯間空間甚為狹窄侷促,且當時被告2 人怒火正 熾、失去理性而互為密接攻擊,倘被告劉吳翠英斯時確將孫 女懷抱於懷中,當無可能使其自身受有前開部位之傷勢,然 胸前懷抱之孫女卻毫髮無傷。再者,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亦不致在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之際,仍將年僅1 歲餘之稚齡 孫女懷抱於胸前,而將脆弱幼子置於對方攻擊範圍內之險地 ,凡此堪認被告劉吳翠英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要難採 信。至證人即被告劉吳翠英之媳婦陳侃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聽到吵架聲,開門看發生什麼事,看到劉吳翠英抱著 我女兒站在2 樓要往1 樓樓梯口;我當時看到劉吳翠英他們 沒有肢體動作,只有在互相謾罵,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是由證人陳侃筠所證,其當時所見,已是被告2 人間肢體衝突結束後之景象,而證人陳侃筠並未親見親聞本 件衝突發生之前後經過乙節,亦為被告劉吳翠英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82頁),是尚無從執證人陳侃筠前開所述,認定被 告劉吳翠英前揭所辯為可採。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 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洪虹玲及其輔佐人雖辯稱:被告洪虹玲在被攻擊期間,因 心臟病發導致心絞痛,故其僅用手試圖推開劉吳翠英之攻擊 而逃離現場,否則恐會休克病有生命危險,其所為推開動作 並無傷害犯意,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院區心臟血管科之病歷 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然查,被告洪 虹玲所提前開病歷資料,縱可證明其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等疾病,然由證人施秀月、 陳侃筠、劉吳翠英等人所證本案前後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洪
虹玲當日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是被告洪虹玲於本案衝突過 程中,是否確有發生心絞痛,而必須即時逃離以避免危及生 命等情況,已非無疑。再酌以被告劉吳翠英、洪虹玲於發生 本案肢體衝突前,已因施秀月抱怨被告劉吳翠英家中吵鬧, 被告劉吳翠英出言相譏一事,互相存有火氣,被告洪虹玲嗣 以胸部靠近被告劉吳翠英,並稱「要不然妳要怎樣」等語, 亦帶有挑釁意味,被告洪虹玲縱係於遭被告劉吳翠英先行攻 擊傷害後,始有還手行為,然由證人即被告劉吳翠英具結證 稱:我右手拿著的鑰匙碰觸到洪虹玲的胸口後,洪虹玲就大 叫打人,就一直搥過來,所以我才一直亂揮,洪虹玲先搥我 ,我才再揮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證人施秀月亦 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洪虹玲一直推被告劉吳翠英之舉(見本院 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並佐以被告劉吳翠英之胸腹部確 實受有面積範圍非小之瘀傷,右手臂亦有擦傷之情形,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洪虹玲與被告劉吳翠英顯係以前述方式互相 攻擊,被告洪虹玲所為,要非消極抵擋之推拒行為,亦難認 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為積 極出手推打、搥擊之攻擊舉措甚明,被告洪虹玲主觀上自具 有傷害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虹玲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其與輔佐人前開所辯,應屬無據,要非可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吳翠英、洪虹玲之傷害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吳翠英、洪虹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劉吳翠英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拉扯被告 洪虹玲之衣服,並以其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揮打被告洪虹玲 之頭部及上半身數下,及被告洪虹玲徒手推打、搥擊被告劉 吳翠英之胸口及右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傷害對方之犯意 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劉吳翠英、洪虹玲均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堪認其等素行均佳。而被 告2 人為鄰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和睦共處,竟僅因細故 而生衝突,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能尋理性方式解 決衝突,竟彼此互毆致雙方均成傷,所為非是,並酌以被告 劉吳翠英聽聞施秀月抱怨住居安寧受其家人干擾後,不思反 省己身,反出言相譏,更先動手持機車鑰匙揮打為施秀月打 抱不平之被告洪虹玲,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以 尖銳之金屬製鑰匙攻擊之手段、先施以暴力之情節及造成被
告洪虹玲之身體傷害均較重大,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而被 告洪虹玲固係出於打抱不平之意,然其亦有對被告劉吳翠英 施以挑釁舉動,並於遭受被告劉吳翠英出手攻擊後,亦基於 傷害犯意而為積極之反擊行為,所為亦值非難,然其徒手毆 打之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告劉吳翠英之傷害,均相對輕微, 兼衡被告劉吳翠英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仍爭執其客觀行為態 樣,及被告洪虹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2 人復未能彼此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吳翠英自陳國小畢業 ,與兒、媳及孫輩同住,目前為家管,生活日常開銷仰賴兒 子提供;被告洪虹玲自陳大專畢業,與配偶同住,目前亦為 家管,家中經濟來源為配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劉吳翠英所有,供其持以傷害被告洪虹玲之機車鑰匙 1 支,雖係供被告劉吳翠英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 非違禁物,而屬一般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就該物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實有疑義,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劉吳翠英施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刑罰之法律效果,已足達法秩序之保護,爰不予宣告沒收該 機車鑰匙1 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