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80號
SLDM,106,審訴,380,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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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鎂涵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756號)與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鎂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偽造借據上立據人欄「陳貞均」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鎂涵為供債務之擔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女陳貞均同意,於民國 104 年2 月10日,在臺北地區萬華區桂林路1 號麥當勞速食 店內,在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 陳貞均」之署名1 枚,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本票1 紙,並於同金額之借據上之立據人欄位偽造「陳貞均 」之署名1 枚,持以向洪淑貞借款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貞均洪淑貞。嗣洪淑貞將上開本票轉讓予德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代表人:房欣怡),經德吉 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貞均之財產,黃鎂涵因認愧對陳 貞均,遂於106 年2 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



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援為本案證據。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下 稱他卷〉第30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 字第2561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675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34至37頁, 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均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未曾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證人洪淑貞於偵 查中證述:係被告交付以陳貞均為發票人、借款人之本票及 借據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36至37頁,他卷第35至36 頁)大致相符,且有借據影本1 紙、105 年度司票字第6666 號本票裁定與本票影本1 份、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湖訴字第 4 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 至4 頁、第7 至18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偽 造本票及借據犯行甚明。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簽立本 票後,翌日洪淑貞至銀行領錢時,伊始至同一麥當勞內補簽 借據云云(見他卷第30頁背面),然其後於偵查中改稱:借 據與本票係同時簽立交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14頁),其前後供詞雖有歧異, 惟證人洪淑貞亦證稱被告係其交付現金50萬元時同時交付本 票及借據(見他卷第35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後之供述較 為可採,併此敘明。至告訴人德吉公司雖於提出告訴時表示 :被告與其女兒陳貞均係共同經營珠寶生意而向洪淑貞借款 ,陳貞均不可能不知上開本票及借據之簽立,被告母女欲推 由無資力之被告承擔債務以脫免責任云云(見他卷第1 頁) ,惟證人洪淑貞於偵查中證稱:該筆借款係被告向伊借貸; 伊未詢問過被告簽陳貞均之名字有無經過陳貞均同意,被告 未提及陳貞均有同意,伊亦未向陳貞均求證等語(見他卷第 35頁至第36頁),足見該筆借款並非陳貞均與被告共同向洪 淑貞借貸,且洪淑貞對於被告是否係經陳貞均同意而簽立上 開本票及借據亦無相當之確信;又告訴人自承持上開本票對 陳貞均之財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實有執行到100 萬元之債權乙節(見他卷第1 頁),佐以證人陳貞均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是遭執行時始知上開本票之存在,伊遭扣薪, 並凍結銀行存款100 萬8 千元,該存款後來有匯入債權人之



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證人陳貞均嗣始提出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他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等情,難 認證人陳貞均對於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之行為知情,蓋 因證人陳貞均若知情,為脫免債務,應無遲至財產業遭執行 完畢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理;再觀諸被告持以 簽立借據所用之陳貞均國民身分證影本,係96年3 月21日換 發,與證人陳貞均於警詢時親自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10 3 年4 月15日換發(見他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二者版 本不同,益徵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時,未得證人陳貞均 同意,故本院尚無從以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而為不同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陳貞均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論罪。被告為供擔保同一借款,偽造本票及借據並一 次交付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 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以前,主 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有 其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1 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 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 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並非遭人脅迫或訛詐 而偽簽本票及借據,明知其女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借款人強制 執行而清償債務,此觀借款人不願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 、借據自明,既深知其中利害關係,為順利借款,仍不顧母 女親情,貿然偽簽,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自無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借款,而冒用證人陳貞均名義簽發本票、 借據,除破壞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更使證人陳貞均受 求償風險,惡性非輕,茲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求緩刑,惟被告持偽造本票、借據向證 人洪淑貞借款未還,且致收受票據之第三人德吉公司亦受有 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不宜緩刑,應併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 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 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0 5 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 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偽造借據上立據人欄所載「陳貞均」署押1 枚,則應依同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借據業 已行使交付債權人洪淑貞收執而為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陳貞均」之簽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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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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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貞均│壹佰萬元 │CH605393│104 年2 月10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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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