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楨(原名莊茂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
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茂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莊茂楨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 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 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 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告訴人黃婉婷、林秀春、葉姿蘭、林素秋、林宜龍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黃婉婷、林秀春、葉姿蘭、林素秋、林宜龍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人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離婚、尚須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57 號卷106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