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18號
SLDM,106,審簡,618,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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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堅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96
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堅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堅白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 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知節 制自身舉止,先與清潔隊員發生糾紛,經清潔隊員報警處理 後,復於員警據報到場執行公務時,持辣椒水噴灑攻擊員警 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莊柏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 更有藐視公權力及妨害公權力執行之情,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業 、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18 號卷106 年5 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辣椒水1 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18 號卷106 年5 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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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