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91號
SLDM,106,審簡,1491,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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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
度審易字第269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力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4 日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8號、104 年度士交簡字 第590 號、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 ,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雖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478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併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被告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蓋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考量,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 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自無從以其後與他罪定執行刑即 改變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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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