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婉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婉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婉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婉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已㈠於98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許 婉淩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35 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102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意思,竟仍提供其個 人身分而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開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任 由他人簽發支票行使而幫助詐騙,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