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8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宜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宜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成年之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可以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 該他人帳戶供遭詐騙之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即俗稱 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15時56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吳永盈(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3 日撥打電話予 鐘卓惠蘭,佯稱係鐘卓惠蘭之子,因向別人借用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所簽發之本票即將到期,需匯款予對方等語,致 鐘卓惠蘭陷於錯誤,委由胞妹卓惠瓊於106 年5 月3 日15時 2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鶯歌農會二 橋分行,將40萬元匯入蔣宜婷上開郵局帳戶內,蔣宜婷經吳 永盈告知其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可預見該款項為詐騙所 得,仍承前犯意聯絡,於當日15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 區水碓郵局,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40萬元後全數交給一 同前往之吳永盈,吳永盈並給付2 萬元予蔣宜婷作為報酬。 嗣經鐘卓惠蘭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鐘卓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宜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 年度偵字第10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 卷第3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吳永盈於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鐘卓惠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88 至90頁),並有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正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 卷第14至第18頁、第2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 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 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 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 其等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 達成詐欺之結果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 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依吳永盈之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 並臨櫃提領甫於當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以遂
行或分擔階段行為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完成,其所從事為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 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 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未洽,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事實部分論 以詐欺取財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 正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與吳 永盈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對鐘卓惠蘭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駁 回上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 8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未循正當途徑努力獲取財物,竟將 上揭郵局帳戶交予吳永盈供詐欺集團使用,任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 4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事後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末端角色,並非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暨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為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吳永盈臨櫃提領款項後,有獲 得2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提領 告訴人鍾卓惠蘭之受騙匯款款項即40萬元後,另有再從中取 得其他報酬或款項,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認上開2 萬 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