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1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材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榮材離職前為商仲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 巷0 號2 樓之1 之茗香園冰室的清潔員工,離職後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0 時9 分許,趁 該店打烊後無人看守之際,先由戴榮材攀爬窗戶進入店內, 再打開大門讓「阿文」進入後,徒手竊取商仲鈺所有置放於 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商仲鈺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商仲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榮材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榮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至 49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 仲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6 31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1 份、竊盜案 涉嫌人照片4 張、監視器調閱管制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 、刑案現場指認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26至34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戴榮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文」,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戴榮材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16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 其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詳後述),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2500元 已透過其任職之清潔公司自其薪水中扣除,由該清潔公司返 還予告訴人乙節,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一第48頁),並 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偵卷一第5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其犯罪所得因可認業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