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06年度,10號
SLDM,106,審侵簡,10,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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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10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其明知A 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 自主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幼女為性交之故 意,於105 年1 月16日之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太 子宮旁之廁所內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為 性交行為1 次。乙○○另基於與幼女為性交之故意,於同年 2 月起至3 月間之某3 日之晚上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 (詳細地址詳卷)2 人之租屋處內,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 內之方式,先後3 次與A 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 女懷孕(嗣 產下一子),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A 、姓名詳卷 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父)詢問A 女下,始知A 女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 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卷第51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7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45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A 女係91年1 月7 日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在105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起至3 月間某3 日,4 次與被告性交時,均僅14歲,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4 次與A 女性交,均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 核被告4 次對A 女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 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4 罪,雖係侵 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客觀上 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認被告於105 年2 月起至3 月間之某3 日與A 女性 交行為3 次係承前與幼女為性交之犯意,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2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 女未滿16歲 ,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而致懷孕產子,影響A 女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惟考量被告係於兩情相悅下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擔任商店店員、月薪新 臺幣3 萬元,現負擔A 女產下之子褓姆費、生活費,告訴人 即甲○○○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請求檢察官予被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見調偵卷第4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 予被告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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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