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75號
SLDM,106,審交訴,75,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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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水生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2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 段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徐國靜之騎士陳明強,造成陳明 強機車倒地,陳明強徐國靜分別受有左手肘挫傷、頭部鈍 傷、上臂、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水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受傷 之人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駛離,為後方機 車騎士劉耀楷鳴按喇叭追捕後,仍加速逃逸,劉耀楷遂記下 車號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強徐國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水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69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6 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強徐國靜、證人即目擊者劉耀楷於警詢 中證述事故發生及被告逃逸情節(見偵卷第8 至20頁)大致 相符,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2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3至4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肇事逃逸犯 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 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 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參照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查 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陳明強搭載徐國靜所騎乘機車 ,明知告訴人2 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曾於 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6 年7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 及,容有未合。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甫於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尚未滿月 ,再度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相關必要措 施即逕行駛離,足見其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 承,業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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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