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65號
SLDM,106,審交易,1065,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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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5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52796 燈桿前」應更正 為「529796燈桿前」。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㈥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6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⒊自首情形補充: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蘇展民承認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
⒋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被告李國榮於本院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國榮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速限30公里、道路未劃分向線及分向設施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斯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行駛之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車速,貿然以6 、70公里之車速靠左偏 行,致同路段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黃澧言閃避不及遂 與被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車禍導致胸腔內出血而死亡,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因昏迷受傷,被



送往醫院,雖未留在現場,但有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蘇展民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相字第367 號卷第46頁),應認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範,為超越前方行駛之計程車, 貿然向左行駛,終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黃 澧言死亡,致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委由代理人已給 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並自行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告訴人未 到場或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犯後態度尚可, 迄今就強制責任險外之賠償金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機械相關工 作、月收入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案對郭正雄提出過失 致死告發,試圖推諉自身責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極為不佳,諸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犯後已 為上述之理賠處理,業如前述,尚難據以其另案主張訴訟權 而逕認其係圖推諉責任或犯後態度欠佳,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57號
被 告 李國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往南陽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2796 燈桿前,本應注意保持適當車 速、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30公里、道路未劃分向 線及分向設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李國榮竟為超越 前方行駛之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車速 ,貿然以6 、70公里之車速靠左偏行。適黃澧言騎乘車牌號 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反方向(即往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街方向)行駛,因李國榮之車輛貿然向左行駛,黃 澧言閃避不及遂與李國榮發生碰撞,致黃澧言人車倒地,經 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導致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二、案經黃澧言之妻吳聖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間,以6、70 │
│ │中之供述 │公里之車速行駛於上開路段│
│ │ │,為超越前方之計程車而靠│
│ │ │左行駛,後因閃避不及而與│
│ │ │被害人黃澧言發生碰撞之事│
│ │ │實,惟辯稱:伊的同事郭正│
│ │ │雄當時騎在伊的前方而阻擋│




│ │ │伊的視線,所以伊才會撞到│
│ │ │被害人云云。 │
├──┼───────────┼────────────┤
│ 二 │證人即被告同事郭正雄(│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在│
│ │另案偵辦中)於偵查中之│郭正雄騎乘之機車後方。郭│
│ │證述 │正雄騎車超越計程車後聽到│
│ │ │碰撞聲,回頭即發現被告與│
│ │ │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目擊者康家禎於警│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機車碰撞│
│ │詢時之證述 │車禍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吳聖詠於警詢及偵│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
│ │查中之指訴 │亡之事實。 │
├──┼───────────┼────────────┤
│ 五 │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 │1.案發路段並未劃設分向線│
│ │、影片擷圖5張、勘驗筆 │ 或分向設施之事實。 │
│ │錄1份 │2.被告騎乘於該路段,為超│
│ │ │ 越前方同向行駛之計程車│
│ │ │ ,貿然向左偏行,旋即與│
│ │ │ 迎面駛來之被害人車輛發│
│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 │ 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
│ │11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0│ 人本身並無肇事因素之事│
│ │00000000號函各1份 │ 實。 │
│ │ │2.上開鑑定意見經新北市政│
│ │ │ 府交通局覆議後,仍維持│
│ │ │ 相同結論之事實。 │
├──┼───────────┼────────────┤
│ 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
│ │查報告表(一)、(二)│發生車禍之事實。 │
│ │、現場照片28張 │ │
├──┼───────────┼────────────┤
│ 八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導致胸腔│
│ │驗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
│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 │
│ │份、相驗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身為用路人,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僅為超越 前方車輛即無視路況貿然靠左偏行,大幅增加其他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更因此導致被害人身亡,犯罪情節 嚴重;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後又另對郭正雄提出過失 致死告發,辯稱:是郭正雄擋住伊的視線才發生車禍云云, 試圖推諉自身責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極為不佳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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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