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2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任意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違規紅燈右轉並續而跨越長安西路分向限制線 迴轉行進,適告訴人黃靖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致告訴人黃靖峰上開機車車頭右側撞及被告楊添壽上開營業 小客車左前輪圈,告訴人黃靖峰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至對 向人行道旁,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腕挫傷、右小 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添壽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靖峰告訴被告楊添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1 月8 日調解 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