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8號
SLDM,106,原訴,8,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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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仁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維桐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074 號、第14143 號、第14589 號、第1500
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仁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及編號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鍾維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王守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東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守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 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5 日釋放出 所,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 力之子彈及管制刀械,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 刀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另 與鍾維桐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為下列犯行:
(一)106 年1 、2 月間,王守仁在從事廢鐵回收時,發現木質 刀柄、木質刀鞘、單面刀刃,已開鋒,能正常發揮功能具 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刀刃長度:58.5公分、 刀柄長度:30公分;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刀械) ,即將之價購攜回,並置換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而持有之。




(二)106 年3 、4 月間,王守仁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 賣網站後,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直 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均已試射,下稱系爭槍 彈)後持有之。
(三)106 年5 月22日19時41分許,王守仁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杜素燕約定見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王守仁遂於翌(23)日2 時13分許,至杜 素燕住處即臺北市南港區安東街附近之統一超商旁(起訴 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282 號),以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 量1 公克)予杜素燕杜素燕當場亦交付2000元予王守仁 而完成交易。
(四)106 年6 月14日6 時26分許,杜素燕以其前開門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由王守仁接聽,表明要至王守仁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向王守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王守仁以不方便為由回拒。杜素燕即提議請王守仁 老婆下樓即可。同日7 時16分許,杜素燕抵達王守仁前開 住處樓下後,王守仁即推由鍾維桐攜帶以夾鍊袋包裝,外 面並圈裹著衛生紙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公克) 至樓下與杜素燕住處,杜素燕當場即將價金2000元交予鍾 維桐而完成交易。
(五)106 年7 月10日17時42分許,杜素燕以門號0000000000撥 打門號0000000000,在電話中向接聽電話者表明將前往王 守仁住處,而以此方式表明欲至王守仁住處,向王守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翌(11)日6 時49分許,杜素燕抵達王 守仁前開住處樓下,以門號0000000000與王守仁聯絡後, 王守仁即推由鍾維桐攜帶以夾鍊袋包裝,外面並圈裹著衛 生紙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公克)至樓下與杜素 燕住處,杜素燕當場即將價金2000元交予鍾維桐而完成交 易。
(六)106 年9 月18日17時許,王守仁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幸福戀人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嗣於106 年9 月19日12時至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王守 仁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2917公



克)、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系爭槍彈等物 ,復於同日12時30分至12時58分,在王守仁之臺北市○○區 ○○路000 號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系爭刀械後,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守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前有施用安非他 命,在警詢結束檢察官偵查前亦有吞安非他命,頭很暈,所 以警詢、偵查之供述均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 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不僅未向警察、檢察官 反應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導致頭很暈之事,且被告在接受檢察 官偵訊前,其人身自由已由公權力拘束中,殊難想像被告乃 有私吞安非他命之機會,則被告王守仁前開所稱,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況且,被告王守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任意性均不爭執,並未提起前開施 用毒品導致頭暈之事,甚至更供稱:我的筆錄內容,可以算 是按照自己的意願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則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其任意性當毋庸置疑, 其前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守仁、鍾維 桐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王守仁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 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 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應屬適法。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一)、(二)、(六)部分,即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王 守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 136 頁),復有扣案之系爭刀械、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 、白色結晶1 袋、查獲時間為106 年9 月19日12時30分之吸 食器1 組等物足資佐證。而系爭刀械經鑑定結果,為木質刀 柄、木質刀鞘、單面刀刃,刀刃長度:58.5公分、刀柄長度 :30公分,已開鋒,能正常發揮功能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 武士刀;系爭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扣案子彈6 顆,經鑑定結 果為直徑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具有殺傷 力;白色結晶1 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為9.2917公克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01919號 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16 2 頁至第165 頁、第418 頁、第425 頁至第428 頁、本院卷 一第73頁),而被告王守仁於106 年9 月19日12時經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074 號卷 第429 頁、毒偵字第2599號卷第28頁、第29頁),足證被告 王守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三)、(四)、(五),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杜素燕營利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守仁鍾維桐 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王守仁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素燕,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杜素 燕收錢云云;被告鍾維桐辯解意旨略以:我依被告王守仁之 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杜素燕時,並未向她收錢云云。 本院查: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 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被告2 人及 杜素燕經警於106 年9 月19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鑑定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3 人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除被告王守仁部分已如前述外, 其等2 人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32 頁),又被告王守 仁於106 年9 月19日12時至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所查獲 之白色結晶1 袋,經鑑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守仁鍾維桐杜素燕下列 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王守仁於106 年5 月22日19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杜素燕約定見面,而2 人嗣 於翌(23)日2 時13分許確有見面等情,除為被告王守仁 所是認外,復有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4074 號卷第27頁、第28頁)。而被告王守仁之所以 會於前開時間與杜素燕見面,其先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我要去跟杜素燕收借的錢云云(見前開偵卷第21頁、第36 4 頁),繼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卻改稱:當天我 去她家附近拿充電器給她,之後就離開了;那次我單純拿 充電器給她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119 頁),被 告王守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
2、杜素燕確有於106 年5 月23日2 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 ○街○0 號地下1 樓住處巷口之統一超商旁邊,以2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王守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公克),且已交易完成等情,業據杜素燕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55頁、第29 5 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並有杜素燕以前開門 號,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19時41分、23日2 時13分,與 被告王守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7頁、第28頁),參以被告王守仁杜素燕於前 開時間之通話內容,當被告王守仁杜素燕提及:「阿那 個,姐啊,需要帶嗎?」時,杜素燕回答:「恩,帶一個 就好了」等語,而所謂「一個」,與一般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時,以之為「毒品1 公克」暗語之常情相符,是杜素燕 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基上,被告王守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 1、有關杜素燕於106 年6 月14日7 時16分,之所以會至被告 王守仁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樓下之原 因等情,被告王守仁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杜素燕的手機泡水,所以要向我買空手機,所以我跟 被告緟維桐一起拿三星手機下去給杜素燕杜素燕就拿10 00元給我云云(見偵字第14704 號卷第22頁、第363 頁、 第364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則改稱:我叫被告鍾維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杜素燕,我 沒有向她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37頁、 第38頁),被告王守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其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次查,針對前情,被告鍾維桐於警 詢時供稱:前開時間,被告王守仁叫我拿1 小包以衛生紙 包好的物品下樓交給「姐仔」,我與「姐仔」都沒有對話 ,我不知道該物品是安非他命,也未向她收錢云云(見偵 字第14143 號卷第13頁),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知道我所交付之物品是毒品,因為裡面有夾鍊袋, 我在之前有看過被告王守仁身上之夾鍊袋,所以判斷裡面 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4143 號卷第210 頁、第 211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鍾維桐前開供述已有 不同,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2、杜素燕與被告王守仁聯絡後,而於106 年6 月14日7 時16 分,在被告王守仁住處樓下向被告王守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由被告鍾維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杜素燕,並向杜素 燕收取價金2000元等事實,業據杜素燕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55頁、第56頁 、第296 頁、第297 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且細閱杜素 燕證述之內容,包括:如何與被告王守仁聯繫見面、由被 告鍾維桐下樓交貨,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鍾維桐等情,其 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杜素燕與被告王守仁於106 年 6 月14日6 時26分、7 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28頁);佐以被告王守仁於警詢、 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杜素燕有交付金錢乙節, 且嗣後被告王守仁、緟維桐又一致供稱被告王守仁確有推 由被告鍾維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杜素燕等情,綜合被告 王守仁鍾維桐之供述,足見杜素燕前開所證,已有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而非子虛,堪可採信。
3、綜上,被告王守仁鍾維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四)事實欄一、(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



1、杜素燕於106 年7 月11日6 時49分許,是否曾至被告王守 仁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樓下之情,被 告王守仁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 稱(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366 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 37 頁 、第57頁),然被告王守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為否定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王守仁就此前 後所供,已有不一;又有關杜素燕於前開時間,會至被告 王守仁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樓下之原 因為何?被告王守仁先於偵查時供稱:杜素燕是要過來還 錢,她要鍾維桐下去拿錢云云(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36 6 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叫被告鍾維 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杜素燕,我沒有向她收錢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37頁、第38頁),被告王守仁對 此前後供述亦有不同,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尚屬可議 ;至於被告鍾維桐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予杜素燕之物品為甲 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亦與前開106 年6 月14日犯行部分為相同之供述,而有前 後供述不一之情,則被告鍾維桐前開所辯是否屬實,仍有 疑義。
2、杜素燕於106 年7 月10日17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撥打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鍾維桐接聽後,旋於翌(11 )日6 時49分許,在被告王守仁住處樓下向被告王守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鍾維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杜素 燕,並向杜素燕收取價金2000元等事實,業據杜素燕於偵 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56頁、第297 頁、 第298 頁),且細閱杜素燕證述之內容,包括:如何與被 告王守仁鍾維桐聯繫見面、由被告鍾維桐下樓交貨,並 交付2000元予被告鍾維桐等情,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杜素燕與被告王守仁於106 年7 月10日17時42分、7 月11日6 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9頁、第30頁);佐以被告王守仁於偵查時供稱 杜素燕有交付金錢乙節,且嗣後被告王守仁、緟維桐又一 致供稱被告王守仁確有推由被告鍾維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杜素燕等情,綜合被告王守仁鍾維桐之供述,足見杜 素燕前開所證,已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而非子虛,堪可 採信。
3、杜素燕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次並未交付金錢云云,並稱 :檢察官偵查時,因我有高血壓,我一緊張,我什麼事都 不太會回答,因為頭很暈(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 第31頁、第32頁),然針對此次交易,杜素燕於警詢時亦



已證稱明確,其於106 年9 月19日21時檢察官偵查時除向 檢察官表明:警詢所述均為事實,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 語外(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293 頁),更於同日22時32 分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你現在精神狀況能否接 受訊問?」杜素燕答稱「可以」等語,復訊以「方才訊問 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回答?」杜素燕亦供稱「是」等語(見 偵字第14074 號卷第299 之2 頁),足見杜素燕於偵查時 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參以杜素燕於 偵查時亦供稱:平日與被告王守見面就是要購毒,且毒品 的錢已經還清等語(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298 頁),既 然杜素燕證稱其向被告王守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 已付清,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稱之此次交易,已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自是本於事實所為之供述,否則 ,杜素燕大可另向檢察官陳明此次交易不用付錢之詞,因 此,杜素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改稱,純屬嗣後迴護被告 2 人之詞,不足採信。
4、基上,被告王守仁鍾維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五)參以被告王守仁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以1 萬7000元購買 總重12克多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361 頁),則被告王守仁向其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以 1 公克價格為1 千7 百多元之成本取得;復佐以杜素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守仁跟我說外面1 公克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證被告王守仁以1 公克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素燕時,確有賺取價差而有 營利之不法意圖至灼,被告王守仁販賣杜素燕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共3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六)被告鍾維桐明知被告王守仁要其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 命,竟仍於106 年6 月14日7 時16分、7 月11日6 時49分 ,依被告王守仁之指示,轉交予杜素燕,並分別向杜素燕 收取價金2000元,顯見被告鍾維桐就事實欄一(四)、( 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素燕共2 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王 守仁就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第8 條第4 項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3 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維



桐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二、被告王守仁持有其所販賣、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被告鍾維 桐持有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守仁鍾維桐就事實欄一(四)、(五)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 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守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而同 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五、被告王守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另被告鍾維桐所犯之事 實欄一(四)、(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 等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守仁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前案執行完畢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王守仁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分別於104 年10月 18日、105 年2 月4 日查獲其寄藏、持有具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分別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 日、10月 26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20萬 元),有該等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至133 頁),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刀械、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相當 大,具有高度危險性;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愷他命 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 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顯然不佳,併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著重在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被告鍾維桐明知被告王守仁要其交付之物品 為甲基安非他命,竟仍與被告王守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杜素燕,並向其收取



價金2000元,共2 次,戕害杜素燕之身心健康,間接損害社 會治安,被告王守仁犯罪後雖對非持有槍彈、刀械及施用毒 品等犯行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被告鍾維桐亦與被告王守仁為相同之抗辯,而否認有前開販 賣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守仁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 其與被告鍾維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為1 公克 ,而被告王守仁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亦為1 公克, 所獲取之利潤非鉅,並審酌被告王守仁在被羈押前從事粗工 、保全工作,被告鍾維桐現從事打掃工作;被告王守仁具有 國小畢業,被告鍾維桐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守 仁已婚,育有4 個小孩(年齡分別為15歲、14歲、9 歲、5 月多),被告鍾維桐未婚,現居住在被告王守仁住處等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守仁部分另詳如 附表所示);就被告王守仁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6 之有期 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守仁所犯附表 編號2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諭知併 科罰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守仁所犯附表編 號1 及編號6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王守仁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部分及被告鍾維桐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系爭刀械、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陳明在卷,核屬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一併在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因均已經射擊,而不具子 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二、扣案之被告王守仁所有、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1 袋,經鑑驗 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2917公克), 除已如前述,復為被告王守仁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4頁),其用以盛裝該甲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因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難以析離,應併同該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附表編號6 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三、106 年9 月19日12時至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所查扣之吸食 器1 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王守仁所有, 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守仁於 警詢時陳明甚詳(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被告鍾維桐與被告王守仁共同所犯之事實欄一、(四)、( 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被告鍾維桐依被告王守仁 之指示交貨,並向杜素燕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因前開販賣 行為,乃係被告王守仁所主導,則被告鍾維桐杜素燕收取 前開價金後,衡情論理,自會交由被告王守仁支配持有。準 此,被告鍾維桐並未因該等犯行而自被告王守仁處獲得犯罪 所得,前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被告王守仁論罪科刑項下沒收 。次查,被告王守仁所犯之事實欄一、(三)、(四)、( 五)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固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 ,無足認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 仍屬該等被告王守仁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於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各該販賣毒品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王守仁所使用與杜素燕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雖係被 告王守仁杜素燕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犯罪所用之物 ,然參以該等門號之sim 卡並未扣案,且依被告王守仁於警 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老婆潘嘉琪申辦的等語(見 偵字第14074 號卷第18頁),顯見前開門號並非被告王守仁 所有,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查扣之 其餘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守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使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林東樂聯絡,於106 年4 月14日零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後 門停車場內,以1 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予林東樂。因認被告王守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本院的判斷:
一、檢察官認被告王守仁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王守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東樂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林東 樂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6250、7397、7938、7399、7400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王守仁堅決否認有前開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 以: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東樂,事發當天是我要過 去向林東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到現場後打電話給林東樂 ,後來與林東樂碰面後,林東樂表示他那邊沒有東西,我就 說算了,即離開該處等語。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 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 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 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 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 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 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查:
(一)林東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已明白指認被告王守 仁確於106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住處樓下,以1 萬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王守仁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120 頁、第121 頁、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4頁),且林東樂之歷次供述內 容,不論向被告王守仁購毒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 情節,經核均屬一致;惟本件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 林東樂前開之證述,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
(二)參以林東樂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4 月17日遭警方查 獲之安非他命及當天我賣給翁承賦後遭警方查獲之安非他 命,均是我於106 年4 月14日向被告王守仁所購得等語(



見偵字第14074 號卷第121 頁),然對照檢察官所提出為 證據資料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書第6 頁 載明:林東樂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高 文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林東樂就毒品之來 源為何,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林東樂之供述內容,既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其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三)另檢察官所舉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林 東樂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50、7397、7938、7399、7400號起訴書,亦 只能證明林東樂確與被告王守仁聯絡、見面,暨林東樂確 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均無法據 此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王守仁確有在前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東樂,即認林東樂之前開有瑕疵證述,已 獲得補強,而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守 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東樂之犯行;此外,本院詳查 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守 仁確有前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守仁 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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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