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8號
SLDM,106,原易,18,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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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查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 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首揭規 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吳富宇除原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另涉嫌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6 年12月15日以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 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2日繫屬在案(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惟原案已於106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30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則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顯有前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62號
被 告 吳富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宇於民國106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先 由「小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付款後,再撥打吳富宇之 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告知吳富宇至指示地點取款,「 小龍」將自取得款項中撥付新臺幣(下同) 8千元或1萬4千元 予吳富宇做為報酬。嗣於民國106年10月5日8時許,先由「 小龍」撥打電話予胡從宜,謊稱胡從宜之子擔任他人借款之 保證人,因借款人未還款,故要求胡從宜須代為清償,否則 將傷害其子,胡從宜與其妻陳淑美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由陳淑美依指示前往北投郵局對面之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 169巷內,將20萬元現金交付吳富宇吳富宇再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某網咖店內將詐得現金交付「小龍」,「小龍」並自 其中撥付8千元予吳富宇。嗣因胡從宜與陳淑美撥打電話向 其子確認,始知受騙,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富宇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被害人胡從宜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三 │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指認筆錄、陳│ │
│ │淑美北投郵局存摺影本│ │




├──┼──────────┼─────────────┤
│四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吳富宇向陳淑美取款之事實。│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小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富宇 所涉詐欺案件,與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忠股) 106年原易字第17號案審理中 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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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