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7號
SLDM,106,交易,107,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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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妤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芝妤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山路與光明路,有燈號管制 之交岔路口,左轉往光明路行駛,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後,中 山路直行方向燈號已轉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繼續左轉,適林汶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 路口,見劉芝妤車輛左轉已閃避不及,致林汶萱機車右側車 身與劉芝妤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汶萱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劉芝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 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汶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芝妤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27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0頁 】,核與告訴人林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 份、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車載)畫面擷取照片 共5 張暨光碟1 片、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9頁至第43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即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上開行車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所示,事發當時臺北市○○區○○路○○○○○○ 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有數輛機車行經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欲 繼續左轉光明路行駛,致與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 過中山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5 年9 月6 日、同年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6 年6 月27日106 振醫字第00 0000918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84頁、第85頁、第63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準此,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 投分隊員警王志瑋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42頁 ),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 前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元,未婚,現需撫養 60歲之無業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劉芝妤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另造成告訴 人林汶萱受有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害結果結果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另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腳踝韌帶 破裂之傷害結果,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振興醫 院106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駕 駛行為尚有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害結果,辯稱 :伊於車禍當天陪同告訴人就診檢查時,並無韌帶傷勢,告 訴人提出之驗傷單是8 個月後之驗傷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外傷,且經 振興醫院檢查後,亦僅開立告訴人腳部、肘部挫傷之診斷證 明,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造成韌帶破裂之嚴重傷害,於當時 即應可診斷發現,而非遲至8 個月後之106 年5 月4 日後始



發現,故告訴人所受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勢,與本案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警詢時係指訴:伊於車禍事故當時 ,經救護車送往振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肘、左膝及小 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 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7日,方以書狀表示其因本案車禍,尚 受有右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前後所述已有出 入。又觀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106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見偵查卷第56頁),其上固記載被告受有右腳踝扭挫 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即106 年5 月4 日,已距本案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9 月6 日有近9 個月之時間,能否認定此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本案被 告駕駛行為所造成,確有疑義。且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腳踝 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之成因一節,業經振興醫院以10 6 年12月9 日振醫字第1060005532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依病 歷記載,告訴人於105 年9 月6 日急診時主訴左肘、左膝及 右小腿疼痛,經X 光檢查及冰敷處理後離院,並建議告訴人 需骨科門診追蹤;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複診時主訴右側 外踝疼痛,經X 光檢查無異常,門診醫囑再休養3 日;告訴 人於上開2 次門診後,無繼續於該院追蹤複查,至106 年2 月16日始再至復健科門診,並於106 年5 月4 日至復健科門 診就診時,以超音波檢查為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但因 此時距告訴人105 年9 月6 日就診已相隔約9 個月,無法判 斷是否與告訴人105 年9 月6 日所受傷害有關;右腳踝扭挫 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會影響站立時間、行走移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換言之就醫學而言,仍無法確定告訴人所 受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害是否係本案車禍事故造成。況若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時除受有右腳踝扭挫傷之傷勢外,尚有合併 韌帶破裂之傷害,對其站立行走均會產生影響,則理應於 105 年9 月9 日複診後,繼續至振興醫院復健科治療、檢查 ,然告訴人遲至5 個月後之106 年2 月16日始再至振興醫院 復健科治療就診,顯亦與常情不符,當難僅以告訴人指訴及 上開振興醫院於106 年5 月4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定 告訴人上開所受韌帶破裂傷勢確係本案被告駕駛行為所造成 。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 右腳踝韌帶破裂之傷害部分,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無 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而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屬於



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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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