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夏慧欣
被 告 王欽銘
李秀玲
王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