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徐榮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凱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
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
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 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 297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已經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欠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
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加計欠租金
額42,000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