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吳許蘭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弘任、吳因謹、許麗娟、吳敘誠、吳珈儀間請
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
度調字第33號調解,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移登轉記予原告。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調
解之訴為財產上形成權訴訟,應按聲請人所受客觀利益計算其價
額。經查,本院106 年度調字第33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
錄內容係相對人願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有,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撤銷調解訴訟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之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則為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 之合計價額,而顯然高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定
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列不
動產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
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