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魏川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珊珊間請求公開道歉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核屬非財產上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李珊
珊小姐公開道歉」,並未表明請求公開道歉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
,致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自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特定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具體表明請求被告道歉之內容)。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3,000元並補正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繳及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