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號
KLDV,107,抗,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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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靜娟
相 對 人 葉賴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11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開立,但是是出於被 迫且無奈下簽立。當時抗告人在朝陽人壽服務,相對人投保 投資型保單,且要保書上均為相對人本人簽名,但因金融風 暴虧損,相對人否認知情會虧損這件事,並打電話至抗告人 公司投訴抗告人態度不佳,造成抗告人身心疲不知如何才被 要要求寫下系爭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本票,為此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且本票上記載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相對人復於聲請狀上表明已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相 對人強迫及無奈下所簽發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 前揭判例意旨,應於抗告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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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月18 │700,000元 │102年12月31 │102年12月31 │THNo.047978 │
│ │日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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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