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柏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蘭
相 對 人 立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裁定,將聲請人之不動產假 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 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 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等民事事 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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