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78號
KLDV,106,監宣,178,201801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178 號
聲 請 人 賴續方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賴幸煥
利害關係人 賴雅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幸煥(男,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續方(女,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雅元(女,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賴幸煥於民國105 年間 因腦力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賴雅元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 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正確 記憶並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及相 對人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賴員(即相對人)近年來因『失智症』惡化,造成腦部功能 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 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賴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 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賴員上述 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 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賴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達 3 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賴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賴員因『重度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4 日(107 )長庚院基字 第00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 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與相對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並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一半之房屋貸款,彼此依附關係親 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賴雅元為相 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 害關係人賴雅元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賴關文賴致宇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賴雅元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賴雅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賴續方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賴雅元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