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97號
KLDV,106,婚,9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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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林俊旭
被   告 蔡曄   曾住上海市○○區○○路0000弄00號4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31日結婚,初始感情尚 稱和諧,未幾被告性情遽變,被告來台2 次,居留期間均短 暫,第一次來台與長輩相處不睦,第二次來台無法適應生活 ,以致夫妻常有齟齬,最終負氣返回故里。經原告多次勸回 俱不為所動,被告嗣後並更換手機號碼且音訊全無,致兩造 未再有任何聯繫,原告空等10年不見其回心轉意,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上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2 次,居 留時間均短暫,第二次返回大陸後,迄今已10餘年未歸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7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60073474號 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被告確曾於92年10 月23日、93年4 月6 日來台,2 次均居留約3 個月,並於93 年7 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3年 7 月5 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3餘年之 久,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現行蹤不明,自難 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 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主要應由被告一 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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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