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陳志誠
被 告 楊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800 元」。嗣於本院 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20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 元」。經核原告前開聲 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自105 年4 月11日起,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7 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 為7,800 元,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7,800 元, 兩造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竟多次未依約給付租金, 屢經定期催告,仍未清償,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 金7,800 元,已超過2 個月之租金總額,原告爰依民法第44 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陳述經載 明筆錄後,並請求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 作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前揭筆錄業於106 年12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當日起即已終止 ,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又被告所積欠迄106 年9 月10日止之 租金95,600元,固經本院106 年度基小字第1531號判決被告 應如數給付,惟被告尚欠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系爭租約 終止之106 年12月17日止之租金共25,220元未清償,且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 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 月7,800 元計算,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相片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基小字第15 3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 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以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 租約已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106 年12月17日起發生 終止之效力。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 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物品騰空,並 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系爭租約 終止之106 年12月17日時止積欠之租金共25,220元【7,800 元×(3 +7/30)月=25,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6 年12月18日起,無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
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 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7,800 元,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09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