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513號
KLDV,106,基簡,513,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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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王政治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彬
被   告 王文虎
      王文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參 加 人 王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⒈被告王文虎應 返還坐落基隆市○○區○○里○鄰○○路○○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並遷出戶籍。⒉被告王文虎應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 文虎負擔。嗣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復於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二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文國為被告,並再 追加訴之聲明:⒈被告王文國應除去(遷出)系爭建物所登 記之戶籍。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又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遷出戶籍。⒉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⒊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交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七千元。⒋如受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 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係原告與訴外人王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惟王乞之應有部分於七十三年期間經鈞院強制執行 拍賣,由原告拍定且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鈞院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一),即原告已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原告催請遷讓 返還但無效果,且被告等人亦明知系爭建物非屬其所有,仍 繼續占有至今,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受妨礙,被告 等人應負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責。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鈞院擇一判決),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遷出戶籍。
㈡被告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二造 間並無簽定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租賃法律關係,被告無 權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三十三年餘,原告曾於一百零六年五 月五日向基隆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請求給付租金 ,返還長期侵占系爭建物,惟被告王文虎拒不出席,該調解 不成立,原告復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以簡訊催告被告上開 情事,此有原證四簡訊截圖可參。故被告等人在一百零一年 六月迄今期間,仍然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其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其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建物之租金平均為每 月七千元,是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四十四萬一千元(計算式:租金每月7,000元×12個月×5年 +7,000元×3個月=44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被告等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 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所答辯之內容有所不實,顯係臨訟所辯,不足採信: ⑴被告答辯狀一中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祖父訴外人王秀英所 興建之「竹子屋」,門牌號碼係基隆巿信義區信綠里二鄰正 信路三八號,嗣該竹子屋因年久失修漸趨倒榻,故自五十一 年後,母親訴外人王林春香刻苦持家,拆毀本已搖搖欲墜之 竹子屋,自兼小工搭建…於六十年十二月完成初步木石磚造 一層樓之建物,且經整編後門牌號碼更易為基隆巿信義區信 綠里三鄰正信路九七號…故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 得的只是事實上的處分權,而並非所有權云云。惟查: ①王秀英於三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則其係於民國幾年及如



何建造上述所稱之竹子屋,顯非無疑。事實上,該建築物原 係原告於四十二年間購得之「板子屋」,並非如被告等人所 述係由王秀英所建之竹子屋。
王林春香係於五十一年二月十日才與王乞(即被告二人之父 )結婚,並遷入住址,則其如何於五十一年起就刻苦持家, 並拆除該竹子屋,與建造工人重新搭建系爭建物?就此均非 無疑。而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約三萬元興建之混凝土磚造 屋(亦即原告係取得部分共有之所有權,而非僅是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係於六十年十月一日時經門牌整編 為正信路九七號,並非如被告二人所述於六十年十二月才為 門牌整編,被告所述均不實在。
③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原告經強制執行拍賣而拍 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原係與王乞分別共有系爭建 物,惟王乞之應有部分已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亦因原告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以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 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由原告於七十三年拍定取得鈞院核 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原告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前僅是系爭建物二分之一建物稅籍名 義登記人,而建物稅籍並非是未保存建物所有權的公示要件 ,所有權仍屬原始建築人,與納稅名義人無涉,且原告從未 曾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縱使認為建物稅籍證明書並非 是未保存建物所有權的公示要件,然建物稅籍證明書仍不失 為證明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證據方法之一。又原告是 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已如上述,且並非如被告所述未曾占 有系爭建物,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再者,建物稅籍證明書 所記載原告之持分比率為十萬分之十萬。若依被告等人之抗 辯,系爭建物係由王林春香所建,於七十三年後原告僅取得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事實上處分權,但為何建物稅籍證明書 所載之持分比率並非十萬分之五萬?若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建 物之全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建物稅籍證明書是何時及 為何把原告之持分比率記載為十萬分之十萬?即被告等人抗 辯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事實上處分權, 顯非無疑。
⑵被告答辯狀二中稱,其係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三十三年間原告從未告知渠為系爭建物承買人,亦從未提出 請求王林春香及被告等人遷讓建物之事。被告等人與王林春 香自五十年起即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內…被告等人即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及無過失占有之善意占有人 之資格,居住於系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①原告曾分別於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均有請求回復系爭建物於 共同占有之狀態。於七十三年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後, 亦有再次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又於八十年間有請求給 付租金。九十五年間王乞死亡後有請求返還建物,被告王文 國當時有提出每月付五千元買下系爭建物之要約。此外於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系爭建物 之使用國有土地(基隆巿信義區福祿段八五三號)範圍時, 原告、王文彬及被告王文虎均在現埸,當時被告稱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原告即有當場否認之並作出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 。並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原告與被告之本案調解程序中, 原告亦有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是被告稱原告從未告知渠為系 爭建物承買人,亦從未提出請求王林春香及被告等人遷讓建 物之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王林春香於五十一年二月十日才遷入戶籍,被告王文虎於五 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被告王文國於五十六年八月五日 出生,以上三人如何於五十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 所述顯有不實。
③又善意占有人並非即屬有權占有,是否為有權占有,應以占 有人本身是否有占有權源來判斷,若欠缺占有權源時,占有 人即屬無權占有,與占有人之善意或惡意並無關聯。所以縱 使認為被告等人係善意占有人,亦無法推論出其非屬無權占 有,被告等人以其為善意占有人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之見解 ,似有誤解。
⑶被告答辯狀三中稱,原系爭建物已滅失云云。惟查系爭建物 於九十五年並未遭拆除重建:
①被告等人單純提出被證三與被證四,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已 滅失。而依原證一所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面積為六六. 四四平方公尺,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述僅有三七.五0平方公 尺。且系爭建物至少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七月三十一日間均一直存在。
②從被證五與原證九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的空照圖均可看 出,系爭建物當時僅是屋頂有缺陷,並非為空地。被告等人 抗辯,被告之父王乞於九十五年七月過世時(應為九十五年 九月七日),曾在上開空地舉辦告別式云云。惟查,原告與 王文彬皆有參加被告等人之父王乞的喪事,當時並非空地, 且觀原證九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空照圖中,能明顯 看出系爭建物仍然存在,即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短短五個月的時間,應難以從空地轉變成與系爭建物 相類似之建物(原證十一,後方那一塊是廚房上面還有二樓 均沒有改變),所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遭拆除重



建一事,顯非事實。
⑷被告答辯狀四中稱,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定 有明文規定,依舉重以明輕法則,被告等人善意占有三十三 年,亦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事實 上處分權並非物權,似無法適用不動產物權時效取得之規定 。再者,縱使認為本件適用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惟被告 等人均以系爭建物為王林春香所有為抗辯,即被告等人明顯 非屬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並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且舉 重以明輕法則,係較重的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可適用在較 輕的構成要件上,縱使認為被告等人符合不動產時效取得之 規定,惟不動產時效取得之法律效果僅取得登記為不動產所 有人之請求權,即被告等人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登記請 求權,如何適用,顯非無疑。
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條法理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建物: ⑴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之意旨,係以不動產是否有登記,作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標準。惟上開解釋應 係以不動產能進行登記之前提而作出區分,若不動產在事實 上無法成為登記之客體,即根本無法期待不動產所有人盡快 進行登記,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免於消滅時效,所以不能 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被告等人稱,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無法登記,參違章建 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 定補行申請執照。…」。惟該規定亦有明定未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登記之情況,系爭建物正是上開規定無法登記之情形。 ⑵退步而言,縱使認為原告僅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 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事實上處分權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權利,惟 該權利已為實務上所承認且應受有法律上之保護,所以事實 上處分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依法理應得請求返 還之。且因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即並非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中。所以若認為原告是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法理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以符合公平正義。
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七三六號判決:「查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 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被告等人迄今仍一直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持續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即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請求權陸續發生,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 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所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
⒊部分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李明德部分:
證人李明德就其搭建之房屋地址及搭建時自己之年齡也不清 楚,對其搭建房屋之樓層數及格局亦沒印象,但就何年搭建 ,搭建時是否為空地一事卻有所記憶,又稱自己國中畢業, 十六、十七歲就開始從事相關工程,搭建系爭建物時已經工 作很久,所以證人李明德之搭建憶述,是否真實,或是否確 實為系爭建物之搭建情況,不無疑問。再就其稱在八十五、 八十六年間蓋被證四之B、C、D時,竟不清楚被證四之A 部分是否為空地,惟之後卻稱九十五年去蓋被證四之A部分 時,該處本來是空地,其證詞顯有矛盾之虞。且觀八十三、 八十六年之空照圖(原證一三、一四)系爭建物之土地上, 當時並非空地且無加蓋鐵皮屋之情形,又搭建被證四之B、 C、D部分時,若為空地其施工時水、電應如何解決,亦有 疑問。是就證人李明德之證詞是否確實,顯有疑義。 ⑵證人呂佳榮部分:
證人呂佳榮稱在八十五年間蓋被證四之B、C、D部分時, 竟不清楚被證四之A部分是否為空地,惟之後卻稱九十五年 去蓋被證四之A部分時,該處本來是空地,其證詞顯有矛盾 之虞。又觀八十三、八十六年之空照圖(原證一三、一四) 系爭建物之土地上,當時並非空地且無加蓋鐵皮屋之情形。 且搭建被證四之B、C、D部分時,若為空地其施工時水、 電應如何解決,不無疑問。再者,因系爭建物於六十五年起 一直存在,該建物之土地並非空地,所以被告二人之父王乞 的告別式,是在該區房屋下方之空地搭帆布所臨時設置,此 觀九十三、一百零四年空照圖(原證一六、一七)停車場部 分自明。是證人呂佳榮之證詞是否確實,顯有疑義。 ⑶觀證人李明德證稱:「被證一之證書是屋主王林春香拿給我 簽的。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知道我有幫他工作,上面寫 的內容是王林春香叫我簽我就簽。」,即被證一顯屬證人王 林春香針對本件訴訟所製作並要求被證一內之人簽名作見證 ,且被證一內所稱之見證人,似係在並不了解被證一之內容 為何之情況下而簽名,所以被證一所載之內容顯非真實。



⑷事實上,系爭建物原係由原告於四十二年時,以四千元購買 之板子屋(原告七歲去工作,每日賺三元,每月賺九十元〈 儲蓄〉,六年之存款六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每月90元 ×12個月×6年(7至12歲)= 6,480元】,並因當年原告年 幼,故須奶奶陪同購買。其後,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約三 萬元改造為磚造屋,正因如此,原告可於七十三年間以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身分,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建物二 分之一應有部分(原證一、十)。又依原告於六十五年結婚 時,在系爭建物門前所拍攝之照片(原證十二),觀察當時 建物與現今系爭建物之外觀(被證三)作比較,幾乎完全相 同,僅在正面兩邊窗戶變成鋁窗而已。再觀看系爭建物八十 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空照圖(原證十三至十七),能看出系 爭建物一直存在至今。且證人簡江金蘭亦有證稱:「竹子屋 變成磚頭屋後,該屋沒有拆除過」。所以原告之系爭建物從 磚造屋開始至今,並無發生過拆除重建之事實。 ⑸退步而言,縱然證人王林春香真有施作鐵皮屋之事實(假設 語,原告否認),也非屬系爭建物,其應僅為被證四之B部 分上方之增建物,其增建鐵皮屋係為延伸至後方正信路一三 七之一0號作為通道,與本件系爭建物無關。
㈤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 ⒉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原告七千元。
⒋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 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地號係基隆市○○區○○段 ○○○地號,其上建築物原為被告祖父王秀英所興建之竹子 屋,門牌號碼係基隆市○○區○○里○鄰○○路○○號,嗣 該竹子屋因年久失修漸趨倒榻,故自五十一年後,母親王林 春香刻苦持家,拆毀本已搖搖欲墜之竹子屋,自兼小工搭建 ,於力所未逮之際,方雇工參與共同建造,此有當初參與建 造之工人李明德先生、劉益岳先生、呂佳榮先生立下之證明 書可稽,六十年十二月完成初步木石磚造(磚石造)一層樓 之房屋,且經整編後門牌號碼更易為基隆市○○區○○里○ 鄰○○路○○號(即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為建築在國有 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無法為保存登記。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故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 得的只是事實上的處分權,而並非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仍為被告母親王林春香。
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九四號判決要旨:「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 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判決亦同此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 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且原告既無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縱有,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參原證 四簡訊,原告自承已知被告「長期侵占該房屋並無償使用將 近三十三年」。
㈡被告為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之占有。按「占有人推定 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 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王林春 香,原告雖然買受系爭違章建築物,然而自七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取得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迄至一百零六年六月 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三十三年期間原告從未告知渠為系爭建 物承買人,亦從未提出請求王林春香及被告等人遷讓房屋之 事。查被告等人與王林春香自五十年起即居住於系爭門牌號 碼之建物內,此有鄰居簡江金蘭林元真可證,且王林春香 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等人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之善意占有人之資格,居住於系 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原系爭建物已滅失:原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之系爭 建物事實上的 處分權,其面積範圍為三七.五0平方公尺 ,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後系爭建物因破損 不堪已於九十五年拆除改建成如被證三照片所示,原先原告 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隨著歲月母親王林春香繼續 增建成A、B、C、D四區(被證四),其中A區為前廳( 一層樓),係原系爭建物滅失後改建,占地四五.五七七0 平方公尺。B區則興建有三層樓,一樓樓底板面積三八.三 七七五平方公尺,三層樓樓底板面積共一一五.一三二五平 方公尺。C、D二區包括廚房面積為二二.一二三五平方公尺 ,B、C、D區域均為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從而,現 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係另行構建,



與原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之系爭建物非屬同一建物 。原告具狀要求 原告返還房屋顯無理由。
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建物依法不得為登記,故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及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一 八三三號解釋文之解釋,自被告等人占有而原告自七十三年 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實際已有三十三年)期間 從未請求,即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因消滅時效完成 ,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再者,「以所有之意思 ,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第七百七十條厥有明文規定,依舉重以明輕法則,被告 等人善意占有三十三年,亦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故其四大要件為:⒈一 方受有利益。⒉他方受有損害。⒊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之間 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本件雖勉強 具有前三大要件,惟據上所述原告受有利益乃係有法律上之 原因,故非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準此,原告即無向被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鈞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證明渠為系爭建物拍賣承買人,擁有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迄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 止,三十三年期間原告從未告知被告等人渠為系爭違章建築 改良物拍賣承買人,亦從未提出請求母親王林春香及被告等 人遷讓房屋之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及司 法院解釋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再者,雖原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之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但實體上已於九十五年滅失,與現今門牌號 碼基隆市○○路○○號之建物非屬同一建物,故原告亦喪失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之繼續住用現今門牌號碼基 隆市○○路○○號之建物,顯屬於被告母親王林春香所有, 並非無權占有。
㈦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每月 七千元顯屬過高:




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應依此評定租 金。
⒉從被證三照片可知門牌基隆市○○路○○號房屋為一磚造一 層平房,而原告所依據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並 未提供同類房屋之租金行情,原告以七千元為該房屋之租金 行情顯屬無稽。
㈧原告七十三年度民執勤字第二0六五號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系爭建物九十五年 已拆除重建:原告以原證八自行到系爭建物周圍附近錄影 指稱在七十三年度民執勤字第二0六五號拍賣程序中取得的 範圍,顯與事實不符。因依原證一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範圍為 「六六.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持份二分之一」,故當時拍賣 範圍究竟如何應依強制執行案卷記載為準,而非任由原告自 行指認,且原告於原證八所指範圍面積早就超過六六.四四 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已拆除重建,此有九十三 年九月之空 照圖螢光筆圈記處已成空地可證(被證五), 且被告之父王乞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過世時,曾在上開空地 舉辦告別式,原告實已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㈨依證人李明德呂佳榮及簡江金蘭之證詞,可證被證四B、 C、D部分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建成,而系爭建物即被 證四A部分係從空地建成,且均由被告母親王林春香出資。 ㈩原告提出原證一三、一四之空照圖稱其為八十三、八十六年 空照圖,然觀其圖檔檔名,原證一三應為八十六年之空照圖 ,原證一四應為八十三年空照圖。八十三年空照圖模糊不可 辨,八十六年空照圖已可看出被證四之B、C、D部分已形 成,今被告再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空照圖正本(被 證六)證明系爭建物在八十七年時確為空地,覆蓋綠色植披 (粉紅色螢光筆圈註),被證四之B、C、D部分已形成建 物(橘色螢光筆圈註),可證被證四之A與B、C、D部分 係不同時期建成,彼此並無附屬關係。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王文彬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其參加意旨略以:本 案證人證詞前後矛盾,虛偽陳述,正信路九七號房屋自四十 二年迄今未曾倒塌或為空地或拆除重建,僅外牆及屋頂做過 泥水修補牆面,屋頂修補等工程。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至 十七之結婚照、空照圖等證據,原告六十五年結婚時,正信



路九七號房屋外觀,對照被證三照片,完全相符。然證人及 被告均稱正信路九七號於九十年至九十五年間為空地。其等 證詞虛偽不可採。參加人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至系爭房 屋拍照,以系爭房屋外觀、左右空屋廢墟及相鄰背景,可清 楚系爭房屋自六十五年迄今外觀及周邊相鄰背景均未曾改變 ,並非如被告所述九十五年間改建,亦非如證人王林春香證 稱:十三年前拆除等情。證人李明德證稱就是一個空地、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幫王林春香搭設鐵皮屋等情,陳述不實。 系爭房屋自始存在,未曾拆除重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間,於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二二七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門牌「基隆市○○區○○路○○號」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現門牌「 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 有,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遷出戶籍及請求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基隆市○○區○○路○○號」原為被告之祖父(原告之 父)所建,門牌原為正信路三八號,五十一年間被告之母王 林春香曾拆除重建,嗣於九十五年間又由王林春香拆除改建 ,現系爭房屋已非原告所購得之「基隆市○○區○○路○○ 號建物」,而為另一建物等情。經查:
⒈證人李明德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的母親王林春香,因為 王林春香叫我去工作。就是他家裡的事情找我去做,他家裡 關於鐵皮屋的工作,幫他搭鐵皮屋、砌磚塊。「(他家地址 在哪裡?)我不太清楚」、「(是否正信路九七號?)是」 、應該是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的事情。「(請你說明王林 春香找你們工作的內容為何?)就是一個空地,幫他搭鐵皮 屋起來」、一起工作的人還有呂佳榮。「(你方才證稱你幫 王林春香在一個空地蓋一個鐵皮屋頂的房子,是否指在空地 上搭蓋磚牆、鐵皮屋頂的房子?)是」、「(去的時候是否 就已經是空地了,沒有建築物需要拆除?)是」、「除了八 十五、八十六年你幫王林春香蓋房屋外,後來有無再幫王林 春香蓋房屋?)後來我有再做另外一間房子,在下面那邊, 但幾層樓我搞不清楚」、「(後來你蓋的該間房屋的門牌為 何?)我忘記了」、「(被告的母親王林春香請你蓋房屋時



,經費來源為何?)都是他拿給我的」、「(你總共幫王林 春香蓋過幾次房屋?)兩次」等語(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六頁)。
⒉證人呂佳榮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王文國,我是去他位於正信 路九七號工作的時候認識的。「(你何時去正信路九七工作 ?)我去過很多次」、「(最早是什麼時候去的?)當時是 因為王林春香叫我去蓋一、二、三層樓的事情,在八十五年 左右的事情」、「(去的時候是空地嗎?)是」、「(蓋三 層樓是什麼樣形式的房子?)是磚牆、鐵皮屋頂」、「(後 來有無再去蓋其他房子?)該屋前棟的部分也是我們做的, 該前棟也是鐵皮屋」、「(〈提示被證三並告以要旨〉是否 就是被證三的房子?)是,這個就是後面做的,這是王乞出 殯之後的事情,喪事辦完之後同一個年度就開始蓋,這就是 正信路九七號」、「(被證三房屋的後面是否就是你方才所 述在八十五年間蓋的三層樓的位置?)是,八十五年間蓋三 層樓的房子位置就是被證四B、C、D的部分」、「(你去 蓋B、C、D部分時,A部分有無房子?)不清楚,那時候 是從後面出入,我不清楚」、「(被證三的房子是否就是九 十幾年間蓋的房子?在被證三房子後面的房子是否就是在八 十幾年間蓋的房子?)是」、「(九十幾年去蓋前面房子時 ,該處是否也是空地?)是」、「(你證稱你於八十五年間 去幫他們蓋一、二、三層樓部分,當時有無人居住該處?) 沒有,當時是空地」、「(被告的父親過世時,你有無參與 告別式?)有」、「(告別式的位置為何?)現在正信路九 七號的位置,當時是空地,是用帆布搭起來的」、「(辦完 告別式後,就把靈堂拆除,原地搭蓋九七號房屋?)是,到 年底完成房屋的興建」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至 十頁)。
⒊證人李明德呂佳榮並均證稱:「(九十五年去蓋被證三房 子的時候,該處本來是空地?)證人李明德呂佳榮均答是 」。「(被證三的房屋也是王林春香找你們去蓋的?)證 人李明德呂佳榮均答是」等語。證人呂佳榮復證稱:「( 錢也是王林春香付的嗎?)是」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九頁)。
⒋證人簡江金蘭於本院證稱:與王林春香是隔壁(鄰居)。我 十六歲住該處,王林春香應該是我二十歲的時候搬來,一開 始是王林春香的先生(王乞)與他的婆婆一起住,一開始是 竹子屋,用土去塗,是王乞跟他母親蓋的,屋頂也是竹子。 後來王林春香去工作,買磚頭來砌,慢慢改造為磚屋。改磚 屋後沒有拆除過,改鐵皮屋。王乞出殯時葬禮辦在空地。王



乞出殯以後蓋了磚屋。「(竹子屋變成磚屋時,你有幫忙過 ,後來成仔出殯,你又有幫忙一次,是否就是二次?)是」 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十、十一頁)。
王林春香於本院證稱:五十一年開始住該屋,當時是竹子和 板子屋。當初是我一個「後叔」叫「簡金發」,說用二千元 買來的,給我們住。「(竹子屋住起來會漏水、狗貓會進來 便溺,你如何處理?)我有把它補起來,有師傅說好,會來 幫我翻修,兩個師傅已經過世了」、「(如何翻修?)漏水 的地方幫我弄到不漏」、「(竹子屋後來有無拆除?)要拆 除才行,我先生死掉以後才慢慢的弄起來,我先生死掉以後 才弄鐵屋,磚頭屋蓋了二、三次」、「(第一次拆除磚頭屋 是何時的事情?)十三年前」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十三至十五頁)。
⒍綜合證人李明德呂佳榮上開證言,堪認其等曾於八十幾年 間(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受雇於王林春香,為王林春香 於正信路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搭蓋三層樓之建物。復於王乞過 世出殯當年(本院按:王乞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死亡),於三 層樓建物之前面搭蓋被證三照片所示之房屋(本院按:被證 三照片所示房屋,為現基隆市○○路○○號房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其等搭建三層樓房屋、正信路九七號房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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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