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蘇阿勉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自104 年 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合計15萬元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口 頭催繳,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遂再於105 年11月30日以基 隆市○○路○○○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上開租金,被告已於105 年12月 1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未給付欠繳租金,為此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租金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懸掛之招牌係在其所稱騎樓漏 水位置上方,不可能受漏水影響,且原告已於105 年5 月間 僱工將前揭漏水處修復。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確積欠原 告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合計15萬元之租金,惟 系爭房屋騎樓之樑柱滲水,致被告懸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招 牌毀損,騎樓之電燈亦無法使用,被告因而無法於夜間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始拒絕給付原告僱工修復漏水前之10個月 租金云云。
三、經查,兩造前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租金15,000元。詎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合計15 萬元【計算式:15,000元×10月=15 萬元】之租金,經原告
多次口頭催繳,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遂再於105 年11月30 日以基隆市○○路○○○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7 日內給付上開租金,被告已於105 年12月1 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惟迄未給付欠繳租金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 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 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亦有明定。是租賃物若確有應由出 租人負擔之修繕必要之事實,亦應由承租人定期催告出租人 修繕,出租人不於期限內修繕者,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經查,系爭房屋之騎樓 外側樑柱前有漏水情事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限期催告原告修繕,而原告不於期 限內為修繕,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於105 年間僱工修復前 揭漏水處(見本院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 被告既未因原告受其催告遲未修繕系爭房屋而實際進行修繕 支出費用,自不得主張自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亦無從免除 給付租金之義務。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遲未修復系爭房屋騎樓之樑柱滲水 ,致懸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招牌毀損,騎樓之電燈亦無法使 用,被告因而無法於夜間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始拒絕給付 原告僱工修復漏水前之10個月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騎樓現況相片6 紙為證,然該等相片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騎樓經原告修復漏水後,現又有樑柱油 漆剝落、鋼板未密合之情形,而與系爭房屋自104 年9 月間 起即有騎樓漏水情事,並致屋外招牌及騎樓電燈無法使用, 且其迄105 年6 月間止均因而無法於夜間營業,及所受不能 營業之損失之數額等事實,全然無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前 揭所辯。且查,被告所指之招牌,係設在系爭房屋騎樓上方 ,以金屬架固定於系爭房屋外牆,招牌本身並未緊貼系爭房 屋,且該招牌現僅餘骨架及內側燈管,外側顯示文字部分業 經拆除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相片10紙附卷可稽, 可見系爭房屋騎樓樑柱之漏水,未必影響位於其上方之招牌 使用,且被告現既仍未使用前揭招牌,又不爭執自105 年間 原告修復系爭房屋騎樓漏水後,並無夜間不能營業之情形(
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辯稱其因系爭房屋騎 樓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有漏水情形,無法使用招 牌致無法於夜間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租金15萬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