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2205號
KLDV,106,基小,220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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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任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 分別定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0○ 0 號,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被告於信 用卡申請書填載之現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 樓」為查訪,據被告父親任台年陳稱,被告居住於該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月2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63467242號函暨所附訪談表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實際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戶內,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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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