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825號
KLDV,106,基小,1825,20180119,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彭建忠
被   告 觀之林&德安家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孝
訴訟代理人 姚超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與東京都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及4萬9,35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規定,原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撤回其訴,且經被告同意,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餘原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4萬9,350元。前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小額程 序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可憑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被告前與原告訂有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 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每月報酬為4萬9,350元。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協議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是日完成交接,惟被告未給付原告 106年3月份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有關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事 務人員認可證,原告可陳報渠等之認可證字號,相關資料皆 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可查詢確認。又有關被告所稱垃圾清運 費溢繳之事,當初係因被告更換清潔公司,而被告之劉財委 於106年4月28日才要求原告協助辦理退費,而原告嗣也代被 告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提出申請,至 後續如何,原告並不清楚,因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06年3月底 終止。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06年3月份委任報酬4萬9,350元。但被 告之所以不願給付原告報酬,係因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不 斷違約,例如:頻繁更換總幹事、交接不實、帳務凌亂,致 被告社區從105 年起至今短收管理費近40萬元,多項公共修 繕工程停滯,且原告更換總幹事時亦未依約通知被告,亦不 明有無相關證照,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注意義務,故請 鈞院秉公處理並酌情判決減少給付價金。
㈡又原告未偕同被告自聘之垃圾清運公司向基隆市環保局申報 免收隨水費徵收之垃圾清運費,造成被告社區住戶溢繳1萬8 ,636元。且依原告前派駐之總幹事唐誼興LINE對話內容,原 告係於105年10月就將退費申請書寄出,而非原告所稱於106 年5 月才寄出。原告既負責被告之物業管理,自有義務幫被 告處理相關公共事務,即總幹事應協調清潔公司具文由被告 社區主委蓋印後提出申請,否則唐誼興何需在於106年5月間 兩造已無契約關係時,再向被告社區索取當月份之水費單寄 給基隆市環保局,但其後卻未追蹤,而無下文。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系爭契約書及合約 終止確認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6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而均堪採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有關原告先後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吳進隆、余 宏鄰、唐誼興陳德揄張宏傑等人(即105年2月至106年3 月)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已據原告提出以認可 證號登入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查詢之資料(本院卷第57至61頁 )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亦足認 屬實。被告雖另要求原告提出105年1月以前原告派駐被告社 區之總幹事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資料。惟系爭契



約之約定期間為105 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業如前 述,而原告既已證明此期間所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均有公 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則原告就此事項即無履約之瑕 疵,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減少106年3月份報酬;至被告所稱 105年1月前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之認可證,縱有欠缺 ,然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因此減少報酬之約定,且即使認有 給付瑕疵,被告亦僅能對原告當時之報酬請求權為履約瑕疵 及減少報酬之抗辯,況系爭契約係於兩造前契約結束後所訂 定,在此之前,據被告所稱,原告即已頻繁更換總幹事,苟 被告確實在意頻繁更換或甚至證照等問題,何以當時仍持續 依約支付報酬,甚至與原告續簽系爭契約,且未就此事項詳 予訂明?被告顯難自圓其說。乃本院認無再曉諭原告提出10 5年1月前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 可證資料之必要。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協調被告自聘之清潔公 司申報免收隨水費徵收之垃圾清運費,造成被告社區住戶溢 繳1萬8,636元,及原告既負責被告之物業管理,自有義務幫 被告處理相關公共事務,否則唐誼興何需於106年5月間兩造 已無契約關係時,再向被告社區索取當月份之水費單寄給基 隆市環保局,但其後卻未追蹤,而無下文云云,惟據被告提 出作為主張原告所派總幹事唐誼興係於105 年10月提出退費 申請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5 頁),係唐誼興轉述原 告自聘之登基清潔公司表示:「……換清潔公司時間太短而 且於7月1日就開始,該公司作業不及因為申請手續複雜,環 保局的審核時間比較長……經小弟去電環保局,環保局告知 有收到本社區的申請函,快要10月底才會有下文,在這期間 都會有清除處理費一項……」等語,可知此項事務係由被告 自聘之清潔公司所處理,被告並無歸咎於原告之餘地;其次 ,於106年5月間,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即使原告之前派駐被 告社區之總幹事唐誼興向被告索取水費單而代向基隆市環保 局申請退費,亦無再為被告繼續追蹤之必要,矧本院兩度詢 問被告有關所稱原告應負責向環保局申請溢收清潔費退費之 依據,被告均未指出其此部分抗辯之依據(本院卷第112至1 13頁),則亦無憑認被告可據此拒絕給付或減少報酬。再者 ,被告抗辯原告總幹事交接不實、帳務凌亂,且原告更換總 幹事時亦未依約通知被告云云,係提出其嗣後委任其他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維護資料(本院卷第68至70頁)供參 ,然而,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並非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比較之結果,被告亦未指明兩造就有關總幹事交接 及帳務製作之標準暨原告更換總幹事時應如何通知被告之約 定,況據原告提出之合約終止確認書,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



日進行交接,被告復未指明原告有何移交不實之處,乃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難作為其拒付或減少106年3月份報酬之依據 。此外,被告尚抗辯原告頻繁更換總幹事,致被告社區從10 5 年起至今短收管理費近40萬元,多項公共修繕工程停滯云 云,並提出被告社區管理費未繳彙總表(本院卷第71至89頁 )供參;惟管理費是否收得,常繫諸債務人繳納意願,而非 債權人是否提出請求,乃系爭契約所附總幹事工作人員職稱 與職掌表第16點明訂「無償協助管委會追討社區管理費(含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將收取管理費事務列屬無償受 任事項,被告自無從據此拒付無對價關係之系爭契約有償委 任之報酬。至被告另指摘保全人員工作時隨地便溺、傳遞不 實言論及睡覺云云,則應係被告與已然撤回其訴之東京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問題,亦無從據以對抗原告。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06年3月份之委任報酬,核屬有據。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訴狀係於106 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本院卷第29頁)可憑;被告既已收受原告訴狀,與催告發 生同一效力,且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之報酬,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份之委 任報酬4萬9,350元,及自106 年8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已自行依原訴訟標的金額 25萬9,35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然嗣因東京都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其訴,原告所敗訴者,僅為原告之訴,而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僅4萬9,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 之規定,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雖撤回其訴,惟 並非本件全部訴訟繫屬均歸予消滅,則該部分其已繳納之裁 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 時提案第3 號、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之 研討結果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司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6977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當然由其負擔,無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毋庸於主文中諭知,附 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 ,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