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6年度,21號
KLDV,106,司養聲,21,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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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葉燕嬌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戴偉
利害關係人 王習文
      常栩翔
      鄧華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葉燕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收養王戴偉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 條、第1076條、第1074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葉燕嬌(女,民國〈下同〉47年 9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王 戴偉(男,74年11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106年9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葉燕嬌收 養被收養人王戴偉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王戴偉之生父王習文及配偶鄧華婷 出具之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 法第1073條規定,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 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106年12月13 日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 生母常栩翔同意,惟據被收養人之生父王習文到庭陳明:「 (問:有無被收養人生母之聯絡方式?)沒有。」、「(問



:被收養人之生母是否有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 )都沒有。」;被收養人王戴偉亦表示:「(問:生母有無 探視過你?)我對生母的印象只在六歲之前,之後生母就沒 來探視過我。」(見本院106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 )等語,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常栩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查常栩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 亦無出境情事,勞保已退保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從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常栩翔除未盡 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與被收養人亦多年未聯繫,彼此 關係形同陌路等情事堪可認定,依照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其同意,合先敘明。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 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已與收養人結婚,而認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 母不利之情事,且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 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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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