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佛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佛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佛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6月29日及106 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1年2 月,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107年1月12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基 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3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4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係於105年5月26日入監 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9月、1年2月),經羈押 折抵14日,及累進處遇縮刑5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7月 11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7年1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法授矯字第10701504470 號核准假釋,該署並以法授矯字
第10701504471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 送聲請人在案,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 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