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雄被訴毒品案件,經扣押 聲請人之iPhone(蘋果)廠牌及SAMSUNG (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各1 支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本案已經結案 ,且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故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之發還,須符一定要件,且須由 法院或檢察官,依一定流程依法處理,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 恣意請求發還,且如須由審理法院處理之際,該扣押物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之發展、事實調查,獨立 審酌,屬法院裁量權限。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 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 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 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其所有之iPhone及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各1支,固經警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在其友人 蘇萩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 扣押在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偵查卷【下稱 毒偵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第23頁反面-24頁);惟被告 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5 號起訴時,僅隨案移送聲請人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1 瓶,以 及聲請人所有、供其於106年9月10日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 因1包,至聲請人所有之iPhone廠牌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各1 支,則未隨案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檢察官亦未將之列為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證據,有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94頁正面 -95頁反面、 第72、8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209 5號、第23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11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71、72頁)及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1540號 、第15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字卷第65、67頁)各1 紙在 卷可按;且上開2 支行動電話,亦與聲請人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無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 上開2 支行動電話,或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他罪之扣押物,且 既未隨本案移送而非本案扣押之物,復乏任何證據足認上開 2 支行動電話與本院所審理之聲請人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聯 ,本院自無從對上開扣押物品為發還之准駁,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2 支行動電話,即非適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