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應補充記載:有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共12張、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3 紙附卷 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 是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 ,應屬猥褻之行為。從而,卷內雖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確有自性交易費用中抽成獲利之情事,然被告葉慶賢既受僱 於「小五」,負責為營業據點之女子購買每日之午、晚餐及 代購日常用品,並將其收取之女子性交易後之所得(扣除女 子性交易應得部分)全部轉交給「小五」作為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報酬,是核被告葉慶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又刑法第231條雖於88年4月21 日經修正,而將圖利性交罪與圖利猥褻罪放置於同一項,惟 因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為高度行為,而圖利媒介、容留猥 褻罪為低度行為之本質不變,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旨可參)。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 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 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 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本件被告 於10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日為警查獲止,以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為營業據點,持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再將拆帳後(應召女子與「小五」六比四 方式拆帳)之剩餘金錢交予被告葉慶賢,顯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意旨可參)。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茲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與 他人共同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足以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 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業務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452號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自10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日為警查獲止,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元受僱於共犯「小五」,並向應召 女子收取共計約7、8,000元,交予共犯「小五」,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頁反面、第5 4 頁),然所謂薪資部分,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性給付,與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認係犯罪所得,而其向應召 女子收取之金錢(應召女子與「小五」六比四方式拆帳,被 告分毫未取),因均已全部交予「小五」,尚難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容留性交之行為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件所扣得之性交易所得共計23,400元(尚 未拆帳前即為警查獲),因尚未及交予被告或「小五」,被 告對該金錢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等扣案之現金均已 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之,此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 紙在卷足憑( 見同上偵卷第43至44頁),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本件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臺,雖均係上開 營業據點之設備,供證人KAEOPILA MISS NITTAYA 確認男客
所用;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共114個,分別係證人KAEOP ILA MISS NITTAYA、MAH AVONG MRS.SIRIWAN 所有,預備供性交 易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 7頁、第9頁、第13頁、第15頁),惟因均已由主管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43 至44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葉慶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小五」,由「小五」向不知情之郭 萬銘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作為營業據點, 並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KAEOPILA MISS NITTAYA (暱稱露露 )、MAHAVONGMR S SIRIWAN(暱稱可莉)【其2 人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已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法裁處 )從事性交易,並由「小五」提供該2 名泰國籍女子與男客 性交易之保險套等物及上網刊登性交易訊息或以手機傳送通 訊軟體LINE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嗣「小五」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男客談妥性交易代價後,即指示該男客先至上開 租屋處外面等候,俟該2 名泰國籍女子透過監視器鏡頭確認 該男客所穿之衣褲及身分與小五告知之資料吻合後,即開門 讓男客進入屋內與該2 名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其消費方 式,KAEOPILA MISS NITTAYA為每次50分鐘,收費3,000元; 另MAHAVONGMR S SIRIWAN為每次50分鐘,收費2,800 元,並 於每次性交易完成後與「小五」採六比四方式拆帳(即KAEO PILA MISS NITTAYA、MAHAVONGMR S SIRIWAN各得1,200元報 酬,「小五」則分得1,800元、1,600元之報酬),之後再將 每日性交易所得扣除前揭應得報酬之款項交予葉慶賢,而葉 慶賢則負責每日購買中午、晚上便當給該2 名泰國籍女子食 用及代購日常所需物品,並將該2 名泰國籍女子交付上揭性 交易所得轉交給「小五」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嗣於同年 7月3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 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後,發現KAEOPILA MISS NITTAYA (暱稱 露露)與男客沈柏廷已從事性交易完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已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法裁處),並當 場扣得監視器鏡頭2個、主機1台、未拆封保險套共114 個、 營利所得共23,400元(均已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KAEOPILA MISS NITTAYA、MAHAVONG MRS.SIRIWAN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沈柏廷於警詢之證述,且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刊登 性交易網頁列印資料、沈柏廷手機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