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阿義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更正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貳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並於106 年7 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更正為「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 已於其假釋前之105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 15分許」更正為「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 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游阿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義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送監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0○00號「巧聖宮」,趁無人在場管理之際,
以釣魚線綁黏板放入功德箱內黏取鈔票之釣魚方式,將黏板 放入功德箱再捲線上來欲竊取香油錢,但反覆實施幾次仍未 黏得香油錢,嗣因怕他人發現即未得手而離去。其後該「巧 聖宮」總幹事駱澤清因發覺功德箱黏黏的認為有異,經調閱 監視器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駱澤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多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