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倚因犯罪所得之深灰色包包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信用卡貳張、金融卡參張、萬寶龍牌皮夾壹個、汽車鑰匙壹支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東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惟被害人莊沛恆並未見聞被告行竊之過程,且警察據報後 調閱基隆市立體育場之監視器錄影,亦因被害人莊沛恆之機 車停放位置超出監視器攝影範圍,而未查得關於被告竊取被 害人莊沛恆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相關事證,此據被害 人莊沛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頁),故被告 於警詢時自行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 示之犯行,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更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 人劉泓德、莊沛恆所受之損害,法治觀念及自制力均顯薄弱 ,惟考量其係以徒手拉開被害人機車座墊之方式行竊,而未 毀損被害人之機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在被害人劉泓德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之深灰色包包1 個、 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 卡3 張、萬寶龍牌皮夾1 個、汽車鑰匙1 支及現金9,000 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均未據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劉泓德,且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被害人劉泓德亦 未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爰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被害人莊沛恆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之棕色皮包1 個、國 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行車 執照1 張及現金1,000 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之㈡部分),雖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莊沛恆,然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非高,且被害人莊沛恆於警詢時陳稱: 其損失金額不大,失竊之證件也都補辦了,日後不想再因本 案出庭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此部分被告竊得之證件 資料均已掛失失效,被害人莊沛恆亦無意對被告求償,是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入監,106年3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㈠於106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基隆市立體育場外之機車停放區,於劉泓德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 置物箱內,徒手拉開座墊後,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劉泓德所 有之深灰色包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信用卡2 張、金融卡3 張、萬寶龍牌皮夾1 個、汽車鑰匙及 新臺幣( 下同) 9,000 元】,旋將現金9,000 元取出花用一 空,並將該深灰色包包( 含其餘包內物品) 丟棄在停放於正 信路上之垃圾車。㈡復於106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立體育場外之機車停放區,於 莊沛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座墊下方置物箱內,徒手拉開座墊後,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 莊沛恆所有之棕色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1,000 元】,旋將現金
1,000 元取出花用一空,並將該棕色皮包( 含其餘包內物品 ) 丟棄在停放於正信路上之垃圾車。二復嗣莊沛恆、劉泓德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係 吳東倚所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多次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沛恆、劉泓德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警攜被告吳東倚指認 丟棄地點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均已花用殆盡 ,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