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63號
KLDM,107,基簡,63,201801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羅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 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3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得上揭機車之車牌1 面、排氣管1 支及後視鏡2 支」等語後,補充「,均已於106 年8 月9 日發還徐志翰。機車本體亦於同月10日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尋獲,並於當日發還徐志翰」等語。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曾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 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竊得之機車等物均已返還 予被害人(偵卷第27、28頁),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使用該機車而耗費車內油料,固使 之喪失經濟價值,惟其消耗之容量不明,雖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羅文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8月9日凌晨2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得徐志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及車內之汽油,擅自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 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 方式徒手竊得該車及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嗣徐志翰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排水溝內,扣得上揭機車之 車牌1面、排氣管1支及後視鏡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羅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徐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9張。
(5)扣案物照片3張。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