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建於民國102 年4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吳敏郁所 有之LS7-46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平交 道前,遭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詎林宗建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追緝,竟冒用 友人「邱宗黃」之身份接受酒測,並於完成酒測後,基於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查獲地點,接續在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捺印「邱宗黃」之署名、指 印各1 枚,表明其為「邱宗黃」本人之意,復接續在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私文書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 「邱宗黃」之署押(經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亦有偽造「邱宗黃」之署押1枚,合計偽造署押共計2枚 ),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 章」欄上偽造「邱宗黃」之署名共1 枚,表示其係「邱宗黃 」本人收受通知之意及表明該等文書內容表彰事項,而偽造 該等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使邱宗 黃受有行政罰之虞等損害。
二、查獲之經過:
嗣經邱宗黃於103年9月15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 汽車過戶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尚有酒後駕車罰鍰未繳納,邱 宗黃遂於同年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組查 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邱宗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偵 緝字第386 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宗黃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372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
),並有警員陳昭同勤務報告1 份、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月17日新北警瑞刑字 第1073341278號函、本院107年1月22日電話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單(通知聯、移送聯 、存根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第二聯(通知聯)、第三聯(交付 聯)、第四聯(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 4372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27頁、第38頁證物袋內、本 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 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 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 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在 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 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 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邱宗黃」之署押(經 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邱宗黃 」之署押1枚,合計偽造署押共計2枚)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第四聯(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偽造「邱宗黃」之署押1枚,因該「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具有表彰被告確實 收訖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無訛此意思表示之用意
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值 列印單「被測人」欄偽造「邱宗黃」之署押及指印,均僅係 單純表示對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 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併此敘明。
3.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又被告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其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時間、空間密 接,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續實行之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 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5.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6.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冒用「邱宗 黃」之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顯有不該;兼 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為本件犯行以前,有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判處罪刑(後因法律修正免除刑罰) 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總 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增訂,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
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 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文書諭知沒收。
3.經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 承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指印 ,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 項、第219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造署押處及數量│備 註│
├──┼──────┼────────┼───────┤
│一 │呼氣酒精濃度│「受測者」欄上「│偽造署押(見10│
│ │測試單1張 │邱宗黃」之署名、│3年度偵字第437│
│ │ │指印各1枚。 │2號卷第27頁)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行使偽造私文書│
│ │察局舉發違反│章」欄上「邱宗黃│(見103 年度偵│
│ │道路交通事件│」之署押(經複寫│字第4372號卷第│
│ │通知單移送聯│於存根聯「收受通│8頁) │
│ │、存查聯各1 │知聯者簽章」欄上│ │
│ │張(編號:北│亦有偽造「邱宗黃│ │
│ │警交字第C1 │」之署押1枚,合 │ │
│ │0000000號) │計偽造署押共計2 │ │
│ │ │枚)。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收受收據及通知│行使偽造私文書│
│ │察局執行交通│聯者簽章」欄上「│(見103 年度偵│
│ │違規移置保管│邱宗黃」之署押1 │字第4372號卷第│
│ │車輛收據第四│枚 │9頁、第38頁證 │
│ │聯(存根聯)│ │物袋內) │
│ │1 張(編號:│ │ │
│ │第09227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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