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98號
KLDM,107,基簡,19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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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郭子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應執行刑 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嗣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9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前 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郭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中段路旁,以路 邊之石頭敲破林安所使用之AFF-629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之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各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
林安嗣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因而查 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安於警詢供述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相符(見偵查卷 第3頁至第4頁),並有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6 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拾撿路邊之石頭敲破被害人車輛之車窗行 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至㈡所載前 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 ,不思及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竊取 被害人之前揭物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另 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 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及 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1.新舊法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竊取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各1 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文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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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