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65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毀損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科武因認為中華民國國旗內有國民黨之黨徽,遂基於毀損 與侮辱中華民國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上午10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區民廣場,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撕毀新 北市瑞芳區公所所管領而插設於該處之國旗6 面,致令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二、查獲經過:
盧科武於上揭時、地撕毀上開國旗時,適為民眾胡錦文所目 擊,嗣警方於通知胡錦文到場說明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民政課辦事員吳修函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科武於警詢自白承認(見偵查卷 第3頁反面至第4頁),核與證人胡錦文及吳修函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遭撕毀國旗之照片8張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12頁至第13 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所謂之「損壞」,係指毀損破壞,例如燒毀、撕破等 ;而所謂之「公然」,則係指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
2.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毀損及侮辱中華民國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旁之區民廣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撕毀新北市瑞 芳區公所所管領而插設於該處之國旗6 面,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損壞國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被告先後撕毀國旗6 面,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侵 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特定之政治立場, 即恣意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 ,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公共危險、毀損、傷 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小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之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0條第1項、 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