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 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被 告 高漢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73巷64弄20之
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高漢哲仍不思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 在其任職址設花蓮縣○○鄉○○○路0號之和平火力發電廠 員工宿舍房門外,徒手竊取其同事劉舜杰所有之白色拖鞋1 雙(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劉舜杰發現 其拖鞋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舜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舜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 察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及採證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