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18號
KLDM,107,基簡,118,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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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友
      王應兵
      鐘 強
      謝清山
      蔣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友王應兵、鐘強、謝清山蔣志彬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德成、林銘 煌、林政志紀建全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顏明友王應兵、 鐘強、謝清山蔣志彬之大陸船員識別證各1 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明友王應兵、鐘強、謝清山蔣志彬所為,均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應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 許可入境罪。
(二)爰以被告5 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擔任大陸漁工, 利用所工作漁船停靠漁港期間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國家安全 及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入境管理作業,所為顯有失當,惟衡酌 被告等人僅係為了前往用餐而入境我國,其違反之情節尚屬 非鉅,並參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5 人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經此偵、審及羈押之教訓,被告5 人日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顏明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
(德成168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
王應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
(漁山168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
鐘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
(大益發168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
謝清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
(海淯九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
蔣志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
(海淯九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友王應兵、鐘強、謝清山蔣志彬等5 人均為大陸地 區人民,顏明友係受許德成僱用於德成168 號漁船工作之大 陸漁工,王應兵係受林銘煌僱用於漁山168 號漁船工作之大 陸漁工、鐘強係受林政志僱用於大益發168 號漁船工作之大 陸漁工、謝清山蔣志彬紀建全僱用於海淯九號漁船工作 之大陸漁工。顏明友王應兵、鐘強、謝清山蔣志彬等5 人均明知大陸船員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漁船,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竟於民國106年9月14日20時許,擅離原漁船及原漁船 停泊之新北市野柳漁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海南島小吃店」消費。嗣經警於當日20 時37分許,前往上揭處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當場查獲顏明 友、王應兵、鐘強、謝清山蔣志彬等5 人在上開小吃店包 廂內飲酒作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友王應兵、鐘強、謝清山蔣志彬等5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探訪紀錄表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5人之自白堪信 與事實相符,其5 人涉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顏明友王應兵、鐘強、謝清山蔣志彬等5人所為, 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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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