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理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63950號函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威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理威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6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55分許。(二)地點︰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 巷內。(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扣案物照片2 張。
(四)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 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 000000A 號函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鐵 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 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 上開鐵質伸縮警棍,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無故攜帶上開鐵質伸縮警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 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前無違序紀錄,暨其行為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序行 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